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20號
TYDV,110,司繼,42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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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廖樺甯 


法定代理人 吳嘉盈 
被 繼承人 廖善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之子廖信權則早於102 年11月16日死亡,故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7條、第1139條、第11 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 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 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 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 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丁○○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提出其法定 代理人甲○○允許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 後尚遺有不動產(即房、地),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49 萬餘元,且查該不動產上雖有銀行抵押債務,但授信未逾期 之金額僅為872,00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其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又本件 被繼承人尚有一繼承人即其子乙○○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釐清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情形,曾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補正關於本件 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之佐證資料,該通知並已於 110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甲○○,惟甲○○迄今未為補正, 本院復定期於110 年10月26日開庭詢問,以釐清上開事實, 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於110 年10月7 日具狀表示請求 撤回聲請人之聲明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職權調查之 前揭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所遺不動產之價值大於其抵押債 務,且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未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 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且本院形式上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 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本院從形式審查可認本件法定代理人 未兼顧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之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 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從而,本 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 年人丁○○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 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 則其等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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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