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37號
聲 明 人 劉奕富
被 繼承人 劉昰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奕富為被繼承人劉昰麟之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昰麟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配偶莊智景、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力元、 劉力方、劉力仁、劉勇廷、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劉 育誠、劉宴伶、劉恩碩、劉恩豪、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奕文、 劉奕貴、謝劉春妹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劉奕富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然其已出養於養父母劉學脩與余綢妹,此有聲明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發函命聲明人 陳報其與養父母劉學脩及余綢妹有無終止收養關係時,聲明 人亦於110 年10月6 日具狀表示其與養父母劉學脩及余綢妹 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堪認聲明人與其養父母劉學脩及余綢妹 之收養關係仍存續。從而,依上開規定,聲明人與其養父母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劉昰麟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 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