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55號
TYDV,110,司繼,235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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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
聲 明 人 張萬成 
被 繼承人 張江贖(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萬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明人張萬成為被繼承人張江贖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4日死亡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表示聲明人於110 年9 月3 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一事,但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9 月14日與110 年 10月4 日通知其補正,由聲明人張萬成於110 年10月17日具 狀補正,並表示其於110 年3 月25日晚間21點02分,由大哥 張萬義來電後,得知母親張江贖死亡等語,堪認聲明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隔日(即110 年3 月2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則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 年6 月25日前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 年9 月6 日始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請與法不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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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