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25號
TYDV,110,司繼,232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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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欣柔 
聲 請 人 林君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石如玉 
被 繼承人 廖秀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欣柔林君玲為被繼承人廖秀鸞之 曾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林欣柔林君玲為被繼承人廖秀鸞之曾孫,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曾玉燕曾鳳珠曾春美曾另 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 1683號函准予備查;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廖梅芳(歿)之 代位繼承人石如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彭麟登另案以 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由本 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以及其子女曾正義(歿)之代位繼 承人曾柏仁曾宥銓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 0 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函文准予備查;曾正樹(歿)之代位 繼承人曾承民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 年度 司繼字第2095號函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次親等孫子 女黃佩珊、黃莉媮黃淑雲張俊傑張怡雯李湘茹、李 彥龍等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資料在卷 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即次親等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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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