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彭靖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登
法定代理人 連于佳
被 繼承人 廖秀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晉宸為被繼承人廖秀鸞之曾孫,而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彭靖宸為被繼承人廖秀鸞之曾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10 年5 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曾玉燕、曾鳳珠、曾春美曾另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函准予 備查;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廖梅芳(歿)之代位繼承人彭 麟登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石如玉另案於本院110 年度 司繼字第2325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由本院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外,以及其子女曾正義(歿)之代位繼承人曾柏仁、 曾宥銓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 第2150號函文准予備查;曾正樹(歿)之代位繼承人曾承民 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095 號函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次親等孫子女黃佩珊、黃 莉媮、黃淑雲、張俊傑、張怡雯、李湘茹、李彥龍等人,迄 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即次親等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