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賴敏智
相 對 人 陳昱德
相 對 人 陳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40,000元,到期日110 年6 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新臺幣10,400,000元 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本金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10,040,000元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