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筌尉
相 對 人 馬振翔即貳樓咖啡
相 對 人 洪文珍
相 對 人 賴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振翔、洪文珍、賴琇中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馬振翔、洪文珍、賴琇中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0 元,到期日110 年6 月8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馬振翔即貳樓咖啡為獨資經營之相 關登記資料,經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7日具狀補正, 仍未提出「貳樓」咖啡之獨資經營相關登記資料,迄未補正 完全,於法不合,故聲請人對貳樓咖啡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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