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司家他,1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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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阮氏紅艳(NGUYEN.THI.HONG.DIEM )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原審 被告 何耀玉 

原審 被告 陳妤溱 
法定代理人 阮映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阮氏紅艳與原審被告何耀玉陳妤溱
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阮氏紅艳( NGUYEN.THI.HONG.DIEM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阮氏紅艳( NGUYEN .THI.HO NG .DIEM )與原審被告何耀玉陳妤溱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 件,前由原審原告阮氏紅艳( NGUYEN.THI.HONG.DIEM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11 號裁定對原審原 告阮氏紅艳( NGUYEN.THI.HONG.DIEM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 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 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故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 0 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阮氏紅艳 (NGUYEN.THI.HONG.DIEM )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 原審原告阮氏紅艳( NGUYEN.THI.HONG.DIEM )應向本院繳納 之裁判費用3,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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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