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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33號
TYDV,110,司執消債更,33,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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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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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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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 字第59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100元,每1個月 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元 ,清償成數為7.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1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 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 無保險,另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務人非 要保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保險單面頁影本,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附卷



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債務人財稅清單顯示,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容,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0月至109 年9月,收入總 額為149,634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25,542元(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 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㈢債務人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每月收入約20,920元(薪資結構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另以110年 領取之年終獎金18,759元計算,平均每月約1,563元,此有 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二名 未成年子女領有生活扶助每月各2,155元併入收入計算。是 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以26,793元列計,尚 屬可採。
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其中個人必 要支出以每月14,000元、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8,542 元及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 共計25,542元。經查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已 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15,281元,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 未年子女為102年及103年出生,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由債務 人獨力扶養,就債務人就子女教育及扶養費8,542元之提列 ,亦屬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父親(為53年出生),10 8、109年財稅資料顯示所得為0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6輛老 舊汽車,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 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 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 擔額3,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 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提列數額亦 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列。 ㈤則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將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 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 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



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其分 配期數與本院計算不同,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正確,爰依職權 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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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