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100號
TYDV,110,司促,131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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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100號
債 權 人 劉建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宗華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支票 正、背面影本為證,然上開票據並未有債務人王宗華之簽章 ,債務人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無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 人給付票款,復債權人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梁文華之戶籍設於 新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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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