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412號
債 權 人 張烈堂
債 權 人 張立軒(原名:張家瑋)
債 權 人 張晏毓
債 務 人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烈堂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
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立軒(原名:張家瑋)清償新臺幣(下
同)陸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晏毓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捌仟
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