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林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審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及第 三人連帶負擔89% ,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4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754元,是被告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754元應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 5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