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8號
TYDV,110,司他,5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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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葉朝清 

被   告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被   告 紀歡宸(原名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獨資)



      紀文原 


      李建昌 


      陳祥山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被   告 蕭紘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8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 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5,345 本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2,012,741 元,應徵裁判費20,998元。是以,第一審 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840 元【計算式:20,998元×4%=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0,158元【計算式:20,998-8 40=20,158 】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0,15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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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