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謝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 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 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 簡字第16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被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 0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繫屬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 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64 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217,153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又原告 第二審讓步減縮後之上訴利益為74,623元(見本院110 年度 勞簡上字第1 號卷第9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第二審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 ×1/3 =50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820 元【計算式:2,320+500=2,82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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