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1號
TYDV,110,司他,4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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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黃聖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2,8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 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凱及第三人鍾瑞閔連帶負擔。 被告黃聖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 第74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黃聖凱負擔確定,又原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對第 三人葉秉原鍾瑞閔之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 子第746號卷,第227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聖凱及第三人鍾瑞 閔、葉秉原連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6,985元,嗣減縮聲 明為請求連帶給付9,529,9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 元。另臺灣高等法院於訴訟中已代原告墊付被告葉秉原提解



費用47,480元【計算式:23,740+23,740=47,480】,上開提 解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142,827 元【計算式 :95,347+47,480=142,827 】(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 上字第746 號卷,第199 、283 頁)應由被告負擔。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27 元,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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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