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PHAN TIEN VINH潘進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 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600 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