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47號
TYDV,110,勞訴,47,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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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呂岱蓉 

被   告 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嘉聖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林欽崇 
      蕭翰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規定,通知自同年月16日止資遣原告,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 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 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4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華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物流管理部,擔任管理師並負責帳 務行政工作,直至華立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成立子公司即



被告,原告遂轉換至被告處上班,並繼續原前揭工作,工作 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9,563元(項目為本薪38,163元、伙食津貼2,400 元、地區 生活補助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私車公用補助6,00 0 元),並約定次月10日給薪,被告每月亦有依勞基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63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告知原告因協力供應商即訴外人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駐廠區需新增 行政人員,故調動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詎被告未與原告溝 通、解答其疑問,而於109 年5 月15日無預警單方面宣告因 駐廠區已不需行政人員且亦無其他單位或任務可指派,故自 同年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觀音區駐廠其他人員 皆已歸建回被告新竹湖口物流單位上班,且被告於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109 年5 月15日前後,即109 年3 月9 日在新 竹湖口物流單位,同年4 月13日在桃園南崁物流單位,同年 4 月6 日在華立公司新竹辦公室等,分別新聘3 名內勤職員 ,是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故原告於 同年6 月5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 同年7 月13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 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薪資本息,並 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至原告復職日。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49,563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撥2,634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二、被告則以:華立公司與實聯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前,就專 業氣體的代理與經銷存有合作關係,故華立公司委由被告在 實聯公司駐點提供物流服務,惟該駐點單位嗣因華立公司與 實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即於109 年6 月2 日前被裁撤而不 復存在,原告職務為帳務行政人員,除因前揭駐點單位已裁 撤,導致原告原本之日常帳務登載作業均不復存在外,被告 其餘單位於109 年5 月15日前後,均屬於滿編之狀態,無再 添補帳務行政人員之需求,故被告僅得予以資遣,並於同年 5 月19日以高雄市社東郵局000187號存證信函寄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載明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需要,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與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為 其安排新職,且被告為前述資遣前,仍有徵聘內勤人員情事 ,而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被告所招聘為保稅人員 而須具備專業證照,原告自承迄今未取得保稅人員專業證照 。另新聘之行政人員就任時間為109 年4 月13日,顯與原告 遭資遣時間相距逾1 個多月,況就行政人員職務編制,於原 告遭資遣之前1 個月迄今均屬滿編狀態。依前所述,被告於 資遣原告時,並無薪資、職級相當之工作職缺可供安置原告 ,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卷第265-266頁): ㈠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負責帳務行政工作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9,563元 (項目為本薪38,163元、伙食津貼2,400 元、地區生活補助 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私車公用補助6,000 元), 並約定次月10日給薪,被告每月亦有依勞基法提撥勞退金2, 634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 5-126 頁;勞訴卷第55頁)。
㈡華立公司與實聯公司間存有專業氣體代理與經銷合約,華立 公司委由被告在實聯公司駐點提供物流服務。被告徵得原告 同意後,自108 年9 月19日起調動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之實 聯公司駐廠區工作,後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表示無 其他單位或任務可指派,故於同年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6-127 頁;勞訴卷第55頁)。 ㈢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寄發予原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9、127 頁 )。
㈣被告有提撥109 年5 月勞退金1,317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7、128 頁)。 ㈤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離職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 個月預 告工資49,563元及資遣費160,000 餘元,共計210,000 餘元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8-129 頁)。
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 年7 月13日在 桃園勞工育樂中心召開調解會議,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經過如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51-52 、67-68 、91-97 頁)。 ㈦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但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有簽立 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合約、員工道德行為守則,並於108 年 9 月18日簽立員工轉調同意書(見本院勞訴卷第39、49、51 、53、55頁)。




㈧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109 年5 月15日前後,分別於 109 年3 月9 日在新竹湖口物流單位徵保稅人員,同年4 月 13日在桃園南崁物流單位徵行政人員,同年4 月6 日在華立 公司新竹辦公室徵客服人員(見本院勞訴卷第96、98、164 頁)。
㈨實聯公司與華立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於109 年6 月3 日即到 期終止,嗣後無另訂新約或續約,亦無與被告簽署合約(見 本院勞專調卷第7 、77頁;本院勞訴卷第242 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 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 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 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 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於108 年9 月19日調動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 之協力供應商實聯公司駐廠區工作,此為原告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後華立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通知被告 ,因協助實聯公司代理銷售半導體用之氣體業務終止,故撤 掉觀音廠辦公室(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7-128 頁),再者被 告亦將在觀音廠區擔任充填、現場負責巡檢、開堆高機等 相關物流作業工作人員,調回被告新竹湖口物流單位繼續上 班(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7 頁),且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7 頁),參酌被告所營事業資料為倉儲業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 卷第158 頁),而當時負責執行華立公司代理實聯公司產品 銷售之運輸、倉儲等相關物流工作等情,亦為證人即華立公 司企業物流管理部副主管周天行證述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 142 頁),顯見被告倉儲業務因實聯公司與華立公司間之代 銷合約終止,而於觀音廠區所營相關運輸、倉儲業務確有 萎縮之情。
㈢從而,被告因華立公司幫實聯公司代理銷售半導體用之氣體 業務終止而撤掉觀音廠辦公室,因而導致業務量下降,故不 再需要原本的人力規模,勢必減少負責請款、訂單收發、與



業務單位聯繫之相關行政人員,並以此節省一名人事員額, 應屬被告經營之決策及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 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認屬相符。
㈣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 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 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 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 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 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 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所定要件包括「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固明定雇主資遣勞 工前必先盡「安置義務」,亦即雇主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 ,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 雇主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 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 旨。又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 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 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 ,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 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109 年5 月15日前後,均有在蘆竹及新竹 以北之物流單位新聘行政人員,認為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規定等情(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 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置辯。茲就被告於資遣 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內容為帳務行政一情,亦據證人周天行證 稱:原告擔任物流的行政助理,負責請款、訂單收發、與業 務單位聯繫,沒有要求學經歷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 3 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倉儲一般行政事項,並無專 業之要求。原告固主張其被資遣前之109 年3 月9 日、4 月 6 日、4 月13日,被告尚有新聘內勤職員各1 名等語,惟查 :
⑴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固有新進員工至新竹物流到職(見本 院勞訴卷第96頁),惟該職稱為「保稅人員」,其資格須有



海關單位發給的保稅專責人員證照一節,為證人周天行證述 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頁),而原告自陳先前工作皆未 申請保稅功能,所以申請保稅課程未獲准,其自身僅需再上 1 個課即可(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8 頁;勞訴卷第258 頁) ,然政府為了鼓勵國內產業進出口製造的稅賦優惠,如保稅 工廠或科學園區等等,因為需要自主管理保稅物品,企業內 必須要有專責人員進行保稅的業務,故各地關稅局授權辦理 講習機構進行保稅業務人員講習,講習課程完成並通過測驗 者,始可取得保稅人員證照,且其職務內容係管理保稅物品 ,協助客戶準備報關文件、執行報關程序、處理進出口的押 匯,顯見專責保稅人員有其專業性,又原告自承「保稅我只 要再上1 個課就可以」(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8 頁),足見 原告本已欠缺相關條件,況該缺額早於109 年3 月9 日已有 符合資格條件之保稅專責人員通知報到(見本院勞訴卷第96 頁),縱認原告主張可透過公司內訓、外訓機構獲取相關作 業流程及證照(見本院勞訴卷第258 頁),然恐緩不濟急, 況原告復未舉出有何申請保稅課程進修之事證,是此缺額顯 非原告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
⑵原告另主張尚有倉儲部門助理缺額部分,被告則辯稱業於同 年4 月6 日、4 月13日已錄取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勞訴卷 第90-98 、116 頁)。查被告所屬員工「江○漩」於109 年 4 月6 日至新竹到職擔任客服,學歷為學士畢業;被告所屬 員工「詹○婷」於同年4 月13日至台北擔任行政一職,學歷 為學士畢業,有被告公司109 、110 年度行政人員及保稅人 員編制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勞訴卷第96、98、164 頁),固 屬原告自陳係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中國科技大學) 財務管理組畢業等學經歷相當之職位(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 8 頁),然該等職缺分別位於新竹、台北,與原告居住之新 北市林口區及原工作地點之桃園市容有相當距離,參酌原告 先前同意調動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至同市觀音區,係同市 內之調動,有員工轉調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勞訴卷第55 頁),本已難認前述新竹、台北之職缺為工作條件相當之適 當工作。再證人周天行證稱:我們也是耳聞華立公司與實聯 公司在談判代理權,沒有確定說會裁撤的消息,是109 年4 月30日接到華立公司通知被告將終止代理及經銷實聯公司之 專業氣體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43 、146 頁),而華立公 司遲至109 年4 月底始接受實聯公司不願與其續約之事實, 此有華立公司110 年8 月4 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勞訴 卷第154 頁),互核可知前述職缺均早於109 年4 月30日被 告確定觀音區駐廠遭裁撤之前,即已招聘人員並到職,況實



聯公司與華立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於109 年6 月3 日即到期 終止,嗣後無另訂新約或續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同年4 月6 、13日 之前業已知悉實聯公司與華立公司不再續約,而可預見原告 之未來職缺變動並提供適當工作安置原告,是亦難執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前,被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於資遣原告時已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從而 ,被告抗辯於資遣原告時考量公司內部所有工作均已有相關 人力配置且屬滿編狀態,並無適當位置可安置原告等情,應 屬有據。
㈤綜此,被告解僱原告之時,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則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有據。又被告經預 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業於109 年5 月16日有收受被 告給付之1 個月預告工資49,563元及資遣費160,000 餘元, 共計210,000 餘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原告於109 年7 月至110 年3 月有領取失業給付金共計237,060 元(見 本院勞訴卷第29、31、33、35、37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合法有效終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資遣原告合於勞基法第11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 年5 月16日 起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 付原告49,5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634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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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