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抗字,110年度,1號
TYDV,110,保險簡抗,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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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張智雄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事務所雖位於臺北,但其於桃園仍 有分公司,伊之事發地在桃園,至臺北開庭交通不便,原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 求裁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相對人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惟 相對人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7,00 0 元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為請求, 而依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已有約定以本院作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主 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為由,認本 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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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