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信用卡壹張、偽造之徐玲雲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有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檢束行為,與自 稱「陳旺」、「林大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並無支付 能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陳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在花蓮市區,將不詳姓名人偽造發卡銀行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 00 00 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原為聯邦商業 銀行,正卡持卡人為陳明珠,附卡持卡人為甲○○)交予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之 乙○○,由乙○○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徐玲雲」之姓名,三人推由乙 ○○假冒徐玲雲之名,先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 十五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花蓮店二樓賣場之金采金飾 專櫃,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項鍊一條、墜子一個、手鍊一條等金飾一批,並於簽 帳單上偽造徐玲雲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持交該商店之店員丙○○行使,使丙 ○○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元之上開金飾一批予乙○ ○;隨即復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公司一樓賣場再度持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徐玲雲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持交該商店店員許 秋田行使,使許秋田陷於錯誤,亦交付價值二萬三千五百元之長壽香煙二箱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甲○○、姓名為徐玲雲之人及家樂福公司。嗣丙○○事後發 現該信用卡有異,通知家樂福公司警衛長陳光正,隨即在該公司一樓櫃枱前攔截 乙○○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許秋田、陳光 正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二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甲○○之信用卡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假冒徐玲雲之名 ,向家樂福公司簽帳消費,其意在向該公司詐取財物,而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公訴人認本件被告除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有同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與自稱「陳旺、「林大哥」之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 書、多次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連續持卡冒名簽帳消費,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惡性 重大,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 張,為本件共同正犯之陳旺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徐玲雲署押計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扣案信用卡上偽造之徐玲雲署押一枚,已因該信用卡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 號判例意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