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吳宜潔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錫宰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錫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錫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在臺單身榮民葉錫宰原設籍之安養機 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 人),相對人即失蹤人葉錫宰失蹤未歸後,於民國81年10月 1 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逾假未歸,停發公費 就養給與,迄今已逾28年,至今未尋獲,又相對人現未在監 ,亦查無任何有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0 年度亡字第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 - 資料報表各1 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 資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查詢表 ,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 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 0 年2 月19日桃社老字第110001461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協尋,經該局回覆:葉錫 宰迄未尋獲等語,此有該局110 年2 月18日德警分防字第11 00005487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81年10月1 日失蹤通報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 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16年6 月1 日生,自81年10月1 日起通報失蹤,於失蹤時為65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 人之安養機構,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81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88年10月1 日屆滿7 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