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鍾草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草妹(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已年逾80歲以 上,原設籍於彰化縣,後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但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 查後確認行方不明,於102 年9 月24日將其戶籍逕遷至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並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由該分 局於102 年9 月25日受理登記鍾草妹為失蹤人口,失蹤人迄 今仍未尋獲,其至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失蹤迄今 已逾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26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09 年9 月1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11485號函、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 11月3 日桃戶警分防字第1090064008號函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 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 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前經准許對相對人 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 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 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3 年8 月8 日 生,自102 年9 月2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 ,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係於102 年9 月2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5 年9 月 25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