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0號
TYDV,110,事聲,4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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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智元(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彩鈺(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士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 年9 月8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 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 且相對人前強制執行有執法過當,致異議人之父古萬相死亡 ,受有損害,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 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16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父古萬相與相對人暨訴外人古榮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 拆屋還地判決)一、古萬相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825-14 、825-15地號土地)雞舍B 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拆 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第三人古榮應將系爭825-14、825 -15 地號土地上編號A-2 、A-3 、A-4 建物拆除;並宣告 判決第一項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5萬6,600 元為古萬 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古萬相如以194 萬7,000 元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後,相對人即依該判 決於105 年3 月14日提供擔保金65萬6,600 元,經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7960 號執行程序對古萬相之財產予以假 執行;古萬相則於105 年4 月1 日以194 萬7,000 元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3 7 號受理在案,古萬相對原審拆屋還地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判決(下稱高院拆屋 還地判決)將原審拆屋還地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 應自系爭825-14、825-15地號土地除編號B 雞舍及編號A- 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古萬相應自編號A-2 、 A-3 、A-4 建物遷出、騰空,且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 古萬相復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經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於194 萬1,618 元 之範圍內發還,由古萬相於107 年4 月28日取回,相對人 並於107 年3 月22日聲請本院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古萬相於收受 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古萬相乃於107 年4 月23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後古 萬相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10日死亡,異議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 下稱原審損害賠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 下稱高院損害賠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相對人之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繼承系統表(見司聲170 卷第6 至



7 、9 頁)、上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聲字第161 號卷宗核閱無核。
(二)由上可知,古萬相與相對人間之高院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 古萬相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其後古萬相乃向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案業經高院損害賠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堪認古萬相並無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前開107 年3 月28日函 文對象為古萬相,異議人自無可能收受通知,又相對人於 105 年3 月14日所為提存,乃為擔保古萬相因假執行所受 損害,其後古萬相已於105 年4 月1 日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與古萬相於108 年4 月10日死亡無關,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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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