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黃仁杼
黃興樹
黃仁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清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分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
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及110 年1 月5 日就前開裁定所為之更正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10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及110 年1 月5 日就前開裁定所為之更 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等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黃仁 茂僅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
㈠黃興樹、黃仁杼(對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不服)略稱: 對原裁定認定本案(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萬0780元,並無異議,但原裁 定之聲請人黃清英卻未分擔訴訟費用,顯不合理。本案緣起 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等六筆土地,因未辦理共有物持分交換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上情而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負 擔,黃仁杼等人於95年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 登記」,經該所查詢42年間公地放領相關資料後做成決定, 並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共有人黃清英於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地政事務所依法調解然未成立,經上級機關縣府仲 裁之結果對黃清英不利,因此展開訴訟程序,本案最終歷經 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而黃清英經此訴訟後,其共有持分土地 始能處分及設定負擔,也是因訴訟獲利的一方,但黃清英依 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卻不需分擔訴訟費用,顯不合理,
且當初一審判決係異議人黃興樹、黃仁杼等一方勝訴,理應 不需負擔一審裁判費用,異議人主張黃清英應共同分擔訴訟 費用,並應由各共有人各依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額,方屬公平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更正裁定)等語。
㈡黃仁茂(僅對原裁定不服)略稱:原裁定沒有付費比例標準 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黃清英(為訴訟原告)與異議人(為訴訟被告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33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黃清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重上字第1020號判決將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定駁 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等)負 擔,至此全案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書可參,足信屬實 。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黃清英於 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及 更正裁定)依據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 確定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訴訟之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黃清英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1萬0780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經核前揭異議意旨,分別係針對訴訟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事項為爭執,並非就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 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 前開所陳,均無可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