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莊子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何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7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36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7,368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 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公布修正條文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 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 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 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 頁)。嗣於110 年 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4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4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2分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超過法定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仁 愛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仁愛路口欲左轉正光 路往文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等傷害及右側臂 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80,034 元、復健器材費用35,537 元、就醫交通費用27,286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79,960元(折舊後金額,維修費用為255,870 元)、勞 動力減損13,056,094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及如附表一1 、2 、 3 、4 所示醫療費用280,034 元、復健器材費用35,537元、 就醫交通費用27,286元、看護費用66,000元均不爭執。至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勞動力減損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車速過快,顯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應依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為認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 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達每公升 0.50)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 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可稽(附民卷15至33頁;本院 卷一35至39頁、41頁、5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復健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醫療費用280,034 元、復健器材費用35,537元、就醫 交通費用27,286元、看護費用66,00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手滑板、 復健訓練桌、復健打球動作工具、手掌固定器、爬山機、 塑腹健身機、手臂牽引器、按摩球等復健器材訂購單明細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附民卷33頁、81至103 、69至121 頁;本院卷一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項目及 金額,即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經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之意見為:「據病 歷所載,病人係110 年3 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 問診與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肩胛骨骨折併 右臂神經叢損傷,殘存右肩上肢活動受限,無力、無感覺 且無法排汗、肌肉萎縮及皮膚多處疤痕等症;再依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 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2%」等語,有長庚醫院110 年 4 月1 日函文及附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25至27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 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門診詢問及 理學檢查等,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為評定標準,始 評估原告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83年 10月28日出生,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為148 年10 月2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148 年10月28日止,即屬有據。並參酌勞 動部公告107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 上開期間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5,794,541 元【計算方式為:22,000×263.33253248+( 22,000×0.16666667) ×( 263.66679431-263.33253248) =5,794,541.341294513。其中263.33253248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3.66679431為月 別單利( 5/ 12) %第4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666667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16666667)。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72%,核計其金額為4, 172,070 元【5,794,541 元×72%=4,172,07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折舊後機車維修費用79,960元(維修費用為255,870 元) 等語,有行車執照、機車維修單據、系爭機車損毀照片在
卷可佐(附民卷123 頁;本院卷一33頁)。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舊零件已有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而關於 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本院卷一33頁), 距107 年12月2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 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提 出之機車維修單據,其維修金額共255,870 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計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折舊後價值為35,403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等傷害及右側臂神經 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之重傷害等,其身心當受有痛苦 ,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並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附民卷43 頁;本院卷一29頁;個資等文件卷3 至8 頁),及其他各
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5,216,33 0 元【計算式:280,034 醫療費用+35,537復健器材費用 +27,286就醫交通費用+66,000看護費用+4,172,070 勞 動力減損+35,403機車修理費+600,000 精神慰撫金=5, 216,330 元】。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 生原因,係被告於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系爭車輛 ,至前揭地點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紅丁字岔路左轉 彎,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減速接近閃光號誌之丁字岔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附民卷21至23頁;卷一59至 64頁、77至93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 失。互核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含量 超過法定值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 字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直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於雨夜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 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車輛鑑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0 9 至114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兩造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 、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 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程度為20%,應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80%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4,173,064 元【計算式:5,216,330 元×80%=4,17 3,064 元】。
2、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包括醫療給付105,696 元及殘廢給付900,000 元乙節 ,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函及附件 賠償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7至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167,368 元【計算式:4,173,064 元- 105,696 元-900,000 元=3,167,368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2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上開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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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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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 │被告是否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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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280,034元 │附民卷81至103 頁。│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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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復健器材費用 │35,537元 │附民卷65至81頁。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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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醫交通費用 │27,286元 │附民卷69至79頁。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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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看護費用 │66,000元 │附民卷25、33頁;本│不爭執。 │
│ │ │ │院卷一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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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能力減損 │13,056,094元 │本院卷二25至27頁。│請求金額過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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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車修理費 │79,960元(折舊後)│附民卷123 頁;本院│機車本身價值不足此金│
│ │ │維修金額255,870元 │卷一33。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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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慰撫金 │2,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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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5,544,91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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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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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5,870×0.536=137,14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70-137,146=118,724 │
│第2年折舊值 118,724×0.536=63,63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24-63,636=55,088 │
│第3年折舊值 55,088×0.536×(8/12)=19,68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088-19,685=35,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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