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2號
TYDV,109,訴,532,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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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蘇宜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
淑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政府、鄭靖宥鄭家庠蘇晏
蘇冠琳蘇文生蘇祐蘇晟晢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
蘇景銓蘇敬儒蘇文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5,4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438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由上訴人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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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