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號
TYDV,109,訴,5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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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彭勝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彭凌雲 
      彭仁義 
      彭明 
      彭連加 


      彭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五點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彭甫翰於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0 年1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 轉登記與原告24分之1 、被告彭凌雲24分之1 ,被告彭凌雲 乃於110 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 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 且經原告及被告同意,此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彭甫翰即因 此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95.70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 判決之附圖所示: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53.88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3.97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彭凌雲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2.9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甫翰所有;附圖編號D 部分,面



積6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連加所有;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明所有;附 圖編號F 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仁義 所有;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彭貴貞所有」(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452 號卷,下 稱司調卷,第4 至5 頁),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 聲明(最後聲明容附圖及附表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 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 ,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經改變,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凌雲彭仁義彭連加彭貴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使用目 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而除被告彭凌雲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110 年4 月19日楊地測字第1100004926號函附110 年3 月2 日楊測法複字第5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 部分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以外,系爭土地目前無其 他地上物存在,而該鐵皮建物若拆除將影響其經濟價值,故 應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彭凌雲所有,又原告與被告彭 凌雲為兄弟,關係緊密,故請求將被告彭凌雲之鄰地即編號 乙之土地分歸予原告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彭凌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分割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之 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耕 地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 登記資料,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楊地 登字第109000131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 之要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 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㈢、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 屬耕地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 保存登記資料,業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附圖編號A 部分 土地有被告彭凌雲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有勘驗筆 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1日楊地測字第1090 00875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 ),而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彭凌雲可分得其所有 鐵皮建物座落之土地,並為被告彭凌雲彭明所同意,其 餘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係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系爭土地面積為分配,此方案將附圖編 號A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彭連雲所有,可免去拆屋還地之程序



上及經濟上不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 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參諸系爭土地 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到庭兩造所同意之方 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之方式為原物之合併分割,即足使兩造均 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 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圖:即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3 月2 日楊測法 複字第53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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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95.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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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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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勝雄│72分之31 │彭勝雄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7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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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凌雲│72分之11 │彭凌雲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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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仁義│24分之1 │彭仁義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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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明│6分之1 │彭明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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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連加│6分之1 │彭連加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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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貴貞│24分之1 │彭貴貞取得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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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