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方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受 告知人 方明煒
徐文吉
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九登
受 告知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軒,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變更 為吳輝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92頁),吳輝振於110 年2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 之債權人,中豐公司原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537/300000 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6957,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 範圍:1/1 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油槽)(下合稱 系爭房地),租給被告作為加油站使用,被告與中豐公司約 定月租金35萬,原告依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 月8 日桃院祥 二105 年度司執字第53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以109 年4 月1 日後之租金債權依95.8% 及4.2%分別由 原告及徐文吉移轉分配,即原告每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335,300 元。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應移 轉給付租金債權合計共1,676,500 元,然被告僅於109 年5
月12日匯款41,963元及於109 年7 月9 日102,860 元,合計 移轉給付原告144,823 元,故被告尚應移轉給付原告1,531, 677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與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6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已由裕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崧公司 )拍定,並於109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裕崧公司,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既非中豐公司所有,則中豐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即因債信不能、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為確保 取回履約擔保金400 萬元,自得逕為主張抵扣每月35萬元之 租金,並自109 年4 月17日起之月租金,直到抵扣完畢。況 被告與中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約已至108 年12月31日屆滿 ,故109 年1 月1 日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已非本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原告尚未受償金額為6,316,91 4 元,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給付中豐公司押租金400 萬 元,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裕崧公司拍定,於109 年 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109 年4 月1 日至10 9 年4 月16日之租金部分簽有協議書1 紙,且被告已給付原 告102,860 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押金收據、 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 、115 、16 7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均有明定。 經查,兩造針對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6日之租金部 分簽有協議書,協議書第2 項約定:「…因此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6日期間,原為徐文吉之租金分配款新台幣 134,213 元,經代扣稅額20% 後為新台幣107,370 元,該款
項依法院執行處來函支付方明寬(甲方)95.8% 計新台幣10 2,860 元。」,顯見兩造已就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4 月 16日之租金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02,860 元, 是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2,860 元,原告就此部分當已受清償 。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中豐公司之債權人,中豐公司原將系爭房地租予被告 ,中豐公司與被告間立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於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中豐公司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原告自得就 中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後已由裕崧公 司拍定,並於109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裕崧公司,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於109 年4 月17日後已非中豐公司所有,依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租賃關係乃係存於裕崧公司與被告 間,中豐公司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中豐公司既已 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於10 9 年4 月17後之租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09 年4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租金,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與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3 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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