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安老爺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功
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安老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老爺公司)業於民國93年3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經授 中字第099340297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被告安老爺公司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 告安老爺公司董事為被告林建功、邱月美2 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109 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833700 號函、安 老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第29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安老爺 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 能力;本件應以被告林建功、邱月美為被告安老爺公司之清 算人,即為被告安老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緣被告安老爺公司於93年5 月 31日邀同被告林建功、邱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12.88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安老爺公司自95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借款本息,尚有本金70萬5,02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28 元,及自9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予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 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安 老爺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林建功、 邱月美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高達 年息12.88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以上,若 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 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