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5號
TYDV,109,訴,258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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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車涵鈞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係母子關係, 且均為車涵鈞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車涵鈞所有,而原告名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原告不動產),因車涵鈞及原告年事已高,為 使子女扶養照料生活,遂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車振國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原告不動產則贈與予車振國 ,由被告及車振國按月輪流照顧扶養車涵鈞及原告至終老, 並於105 年4 月3 日簽有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車涵鈞遂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與車涵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本應按月輪流扶養照顧 車涵鈞及原告,詎被告始終未曾接住、照顧車涵鈞與原告, 且於車涵鈞於108 年1 月間因癌症住院,經醫師診斷時日無 多時,被告亦未經常隨侍在側,到院探望車涵鈞之次數屈指 可數,只心繫車涵鈞財產之分配,足見被告不孝至極,更已 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之義務。而系 爭贈與契約性質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於被告未履行 輪流照顧之義務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車涵鈞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失其效力。又車涵鈞 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 均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車涵鈞死亡後,即因遺產分割屢生爭執,原告甚至多



次至被告工作場所滋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係因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5 年4 月簽立 ,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6 年7 月始移轉登記,二者間隔超過 1 年有餘,若被告係因系爭贈與契約始取得系爭不動產,則 二者之時間間隔應該更加接近。再者,系爭贈與契約另約定 原告會贈與原告不動產予訴外人車振國,惟車振國卻係於 109 年5 月2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不動產,足見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並非系爭贈與契約。
㈡縱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贈與契約,然依系爭贈與 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早已預想扶養義務因 故無法由義務人親自履行時,得以金錢給付代替親自履行, 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顯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之性質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顯屬無據。 ㈢又撤銷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既係因車涵鈞所贈與,則本件自應由車涵鈞行使撤銷權, 而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原告縱為法定繼承人,亦無 從繼承該撤銷權。況被告逢年過節均會給予車涵鈞與原告紅 包以表孝心,更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為履行扶養義務, 將車涵鈞與原告接至臺北地區居住、照顧,僅因車涵鈞與原 告不適應臺北之生活而主動要求搬離,足見被告並未有不力 照顧之事實。
㈣另車涵鈞雖於系爭遺囑內載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於 原告,惟被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車涵 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非僅由原告提起,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1.經查,車涵鈞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109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21至26頁)。審酌原告、車涵鈞與被告、車振國曾 於105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該贈與契約上第一條乃約定:「為防年 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願將吾名下大湳之房屋,贈與次子 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中壢之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二子 負責輪流扶養照顧,不得有誤」等語(見家訴卷第9 頁), 且就該約定中所載「大湳之房屋」係指車涵鈞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中壢之房屋」則是原告名下之原告不動產,兩造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系爭贈與契約中確有由車



涵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約定,核與被告以贈與為原 因取得車涵鈞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是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來。 2.且證人車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車涵鈞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就是因為系爭贈與契約,車涵鈞希望被告能跟 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涵鈞與被告間並無其他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 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是因系爭贈與契約而來。 3.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日期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 日期,已間隔超過1 年有餘,且原告不動產是遲至109 年5 月2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車振國,故其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非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查,契約簽立後,契約 當事人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本無一定,其影響因素甚多, 自難僅以系爭贈與契約簽約日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相距 1 年多,即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又車涵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僅是車涵鈞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與原告、 車振國無涉,是無論原告移轉原告不動產予車振國之原因或 時點為何,與車涵鈞與被告間權利義務變動均無必然之關聯 ,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況被告雖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贈與契約於第1 條乃約定由車涵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由原告將原告 不動產贈與予車振國,而「屆時由二子輪流扶養照顧,不得 有誤」等語,並於第2 條約定扶養照顧義務履行之方式,第 3 條則約定:「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 收回贈與之房屋,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可參( 見家訴卷第8 至9 頁)。而從系爭贈與契約中,約定將不動 產贈與予被告及車振國之同時,亦約定有被告及車振國須履 行扶養照顧父母義務之約款,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 負擔之贈與。且系爭贈與契約中所記載如不履行負擔時,「 父母得收回贈與之房屋」之約定,亦核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 相同,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實為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益徵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確屬附負擔之贈 與。




2.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中上述「應履行照顧父母之義務, 如不履行,父母得收回房屋之約定」乃是以「不履行扶養照 顧父母之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查: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 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只要條件一成就,該法律行為即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無 須再為其他意思表示,亦不得自行選擇是否始法律行為發生 失效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乃是一律失效。
⑵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就「被告或車振國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時所約定之法律效果,乃為「父母得收回房屋」,而從其 用語乃是「得」收回房屋,可見在父母為收回房屋之意思表 示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而是由父母自行決定是 否收回房屋,可見該約定與解除條件之性質並不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照顧義務,並非金 錢或其他得以強制請求履行所得代替,故可認該約定應屬「 條件」云云。然查,扶養照顧義務或得以金錢替代,或得以 行為之方式履行,而無論是金錢給付或是行為之義務,均得 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故原告主張該扶養照顧義務無法 強制執行,已非可採;又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所約定之扶養照 顧義務,究竟是「附負擔之贈與中之負擔」,抑或是「附解 除條件之契約中之解除條件」,最大之差別應是在契約當事 人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與該義務是否得 以強制執行並無一定之關係,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約定於被告 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父母得收回房屋」, 而非契約當然失效,自難認該義務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中 之解除條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車涵鈞行使撤銷權,故仍為有效。 1.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業經認定如前。而就 系爭贈與契約中車涵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部分 ,若被告未履行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之義務,應是由車涵鈞收 回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可知 如本件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之情形時,依契約當事人 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僅有車涵鈞得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 2.然依證人車振國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車涵鈞在世時,是 否有向被告說過要收回房屋?)車涵鈞在108 年農曆年前生 病住院,當時被告只有來看車涵鈞,沒有照顧,後來車涵鈞



就向我和原告說「我看振華是不會照顧我們了,他如果不照 顧,就把房子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車 涵鈞在世時,僅曾向「車振國及原告」說過「如果」被告不 照顧,就把房子拿回來等話,惟該對話之對象既非被告,自 難認車涵鈞有何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且該對話內容亦 僅屬假設情況,則車涵鈞是否確有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 ,亦無從認定,是自難從證人車振國之上開證述而認車涵鈞 有何對被告表示收回房屋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涵鈞有何曾向被告行使 撤銷權之具體意思表示行為,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未履行扶養 照顧義務之情形,均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有何因車涵鈞行使撤 銷權而失效之情形存在,是系爭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堪以認 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遺囑乃繼 承車涵鈞一切財產,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查,系爭贈與契約於車涵鈞生前既未曾因車涵鈞行使撤銷 權而失效,則車涵鈞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乃是合法登記於被 告之名下,自難認屬車涵鈞之遺產,是縱認原告依原證三得 繼承車涵鈞之一切財產,亦難認該非屬車涵鈞遺產之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所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2.況縱認原告因系爭遺囑而得繼承車涵鈞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審酌我國民法已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 定在民法第417 條,亦即限定在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 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 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縱發生得撤銷贈與 之事由,亦僅是賦予贈與人基於其意願,再次決定是否贈與 財產之權利,衡以贈與契約無償贈與他人財產之本質往往與 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 產意思之情形下,自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不宜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從而,在 車涵鈞未行使撤銷權而死亡之情形下,原告自無從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亦不能代替車涵鈞撤銷贈與契 約;原告既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其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行使 撤銷權),則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實有 其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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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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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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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 │
│ │14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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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街84巷│ │
│ │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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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