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鄭其芬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
王建之
被 告 紀一心
訴訟代理人 周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鳳英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委託東方帝 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司)出售名下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鎮段建號7527、 7530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原告誤載「建物門牌為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1 、2 層」,容後三、詳述),及其所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 0 分之82、10000 分之11;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 之1 」,容後三、詳述;下與前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案件結算明細表上,東方帝國公司虛偽增列工程款為14 1 萬7,000 元及委託售價1,170 萬3,000 元(總計1,312 萬 元)。而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經被告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 ,惟原告未曾見過張鳳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付款等 簽約事宜,均由東方帝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林金匙出面辦理 。被告見原告為家庭主婦,善良可欺且社會經驗不足,乃向 原告諉稱其已代墊300 萬元交付給東方帝國公司,故原告應 提供系爭店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云云, 原告不疑有他,乃經由被告安排林金匙於102 年9 月30日騙 取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為借款擔保。嗣經原告請教法律專家獲悉,原告 與被告間事前既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如何辦理設定 押權登記,且被告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給東方帝 國公司,僅被告空口無憑,殊值可疑。而原告既從未與張鳳 英見面,張鳳英自始不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之買主為 原告,倘被告與張鳳英早於102 年8 月4 日簽定虛偽之所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另於102 年9 月3 日電200 萬元及
同年月10日電匯117 萬元至張鳳英之彰化銀行之帳戶,其亦 不知被告所謂為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款項等情事。 由此可見,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林金匙與被告以所稱 買賣及假金流,分別於正式訂購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為 不實之記載,且其後之收付款明細備忘錄之102 年9 月3 日 電匯200 萬元及102 年9 月10日電匯117 萬元均為林金匙操 盤之紀一心虛偽電匯記載,與原告絲毫無關。又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4 日」 ,此與被告電匯200 萬元、117 萬元給張鳳英之日期分別為 「109 年9 月3 日及102 年9 月10日」,二者風馬牛不相及 ,前後不同之買賣日期、價款與買主等亦不相同,則被告所 辯為原告墊款300 萬元之事豈能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混為 一談,縱被告以電匯方式分期付款至張鳳英之彰化銀行帳戶 屬實,僅不過為張鳳英與被告間之事,不能遽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證明,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為104 年9 月29日」,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29日 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已屆滿5 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並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向 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 10日分別電匯200 萬元、117 萬元(總計317 萬元)予賣方 張鳳英,並因信賴原告,而以整數300 萬元為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前,抵 押權應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4 日,於102 年9 月16日登記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84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82、10000 分之11)及同 段7527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一、 二層,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同段7530建號(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 分 之133 )」(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2 年10月 1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紀一心,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9 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賣,清償日 期:104 年9 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其芬,全部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
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7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段98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土地;同段7527 建號、75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 2 層美麗殿花園廣場社區店面)」,應有誤載,附此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電匯予張鳳英之200 萬元、117 萬元與其無關 ,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為104 年9 月29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故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已屆滿5 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並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1、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當初係因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 向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 月10日分別電匯200 萬元、117 萬元(總計317 萬元)予賣 方張鳳英,並因信賴原告,故以整數300 萬元為擔保債權金 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2 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9860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7 至139 頁);而原告固就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 10日分別電匯200 萬元、117 萬元予張鳳英一節不爭執;惟 主張該200 萬元、117 萬元匯款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原告前 因向張鳳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與東方帝國公司發生糾紛,乃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另案)對東方帝國公司 、林金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其 係與被告於102 年間擬合資購買商業店面,乃委託東方帝國 公司尋找合適標的,向張鳳英購買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地,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揭買賣契 約書)為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實無誤,並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85 頁)。而參諸前揭買賣契 約書,固可見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雖分別為被告與 張鳳英;然前揭買賣契約書中收付款明細備忘錄之「買方或 登記名義人」則已明確約定為原告,並經原告在其上簽名, 且收付款明細備忘錄所記載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10日電 匯200 萬元、117 萬元之買賣價金,即為被告匯款予張鳳英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55 頁) ,並有卷附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收付款明細備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9 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要購買系 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 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10日分別電匯200 萬元、117 萬 元(總計317 萬元)予賣方張鳳英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 主張:收付款明細備忘錄所記載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10 日電匯200 萬元、117 萬元乃虛偽電匯記載,與原告無關云 云,均無可採。又參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權利人 :紀一心,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9 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 賣,清償日期:104 年9 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 其芬,全部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收付款明細備忘錄則 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業雙方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辦妥付清 款及點交手續,買方取回權狀正本,完成結案無誤。…」, 並經原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102 年9 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賣」,即為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情,亦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9 3 頁),則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10日為原告電匯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0 萬元、117 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堪 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原 告電匯予賣方張鳳英之200 萬元、117 萬元,並因信賴原告 ,故以整數300 萬元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張鳳英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為1,100 萬元,東方帝國公司虛偽增列工程款為141 萬7,00 0 元及委託售價1,170 萬3,000 元云云,要與本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權所擔保乃借款債權本金300 萬元, 清償日期則為104 年9 月29日,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以15年計算,即應自104 年9 月29日起算,迄至124 年9 月28日為15年期間之末日,且須至129 年9 月29日始逾 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5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故至109 年9 月29日,已逾5 年,被告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 萬元存在,且系爭抵 押權亦未逾民法第880 條之5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