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劉安淇
訴訟代理人 曾艷
劉淑敏
被 告 徐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因積欠訴外人簡麗娟、陳 昌杰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無力清償,遂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出賣予伊大嫂即被告,約定價金1 千萬元,而被告於交付伊現金60萬元,並代伊清償對於簡麗 娟、陳昌杰之債務後,尚有190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伊自得 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伊及伊之2 名兄 長所共有之土地平常即由被告幫忙管理出租事宜並保管土地 所有權狀,詎被告竟趁買受伊上開土地時,擅自將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660-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予被告所 有;另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原本持分1/3 ,然因前向簡麗 娟借款,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3761536022 , 持分1/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麗娟,並約定待債務 清償後,簡麗娟應將此稅籍移轉回復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於 代償伊對簡麗娟之債務後,將系爭房屋上開稅籍移轉登記予 自己,是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系爭房屋1/3 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持分 1/3 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標的物,除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外,尚包括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1/3 持分。又伊曾代原告清償 各項費用、稅金,原告並有溢收651-7 地號土地之租金情事 (內容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故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伊抗辯之金額,伊 再以此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即已全部給付完畢。另系爭房屋之稅籍係原告同意過戶予伊 名義,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間將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 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3 紙、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 紙、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 紙、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第 21至33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兩造買賣之標的除651 -7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6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9 ;其餘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始各為1/3 )外,尚包 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29號房屋之持分1/3 ,且 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課稅之土地亦 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 ,65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 、654-3 、655-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均於109 年2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移轉登記予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無 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9日第1090018054 號函附上開共5 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現行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49 頁)。足見兩造所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前述所 有權應有部分外,確尚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29 號房屋之持分1/3 無誤。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被告自原告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足認定無 誤。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 千萬元中,被
告以交付現金60萬元,並代原告清償對於簡麗娟、陳昌杰之 債務共750 萬元之方式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有190 萬元價金未給付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抗辯是否屬實?本院爰 予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固主張其為原告支出律師費用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物為據。惟查,證人即張 麗玉律師業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 :訴外人林育群前因所共有之土地遭原告等人竊佔,所以 委任其代理提出告訴,後來為不起訴處分。嗣林育群對包 括原告等共6 人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 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必須拆屋還地。林育群再就 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8 萬5,150 元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確 定,林育群即持此確定裁定聲請查封債務人劉安濱(即本 件被告之配偶亦原告之兄)所有之651-7 地號土地,嗣後 在執行程序中劉安濱與林育群達成和解,和解金額9 萬4, 614 元,由劉安濱於108 年12月4 日匯款至其事務所,其 再轉交當事人。這些費用應為劉安濱1 人支付等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6 、34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林育群係對原告與包含被告之配偶劉安濱在內之其 餘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嗣後就該民事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係由劉安濱支付予證人,並轉交予林育群,並非由被告 支付,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為原告所支出,核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證物外,並經證人鍾于璇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時到院證稱:其事務所受原告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昌杰委任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20 萬元,陳 昌杰表示與原告講好債權金額以300 萬元處理,但其事務 所產生的服務費用及強執衍生的費用由原告支付。所以陳 昌杰與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即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有至其 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就原告應支付其事務所之規費、相關 費用總共8 萬4 千元之部分達成和解,此8 萬4 千元係當 場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核與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不符,自堪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 物,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此房屋稅收據聯所示(見本院卷 第231 頁),其納稅義務人共6 人,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者,以1/6 為當,故其金額以172 元為可採(計算式: 1,031 元÷6 =1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被告另辯稱此為停車場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原告單獨 管理收益,故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等語之部分,則查, 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 提出者為房屋稅收據聯,並非土地之稅捐,故其上開所辯 ,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㈣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 物,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此地價稅收據聯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 頁),其納稅義務人共6 人,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者,應以1/6 為當,故其金額以1,191 元為可採(計算 式:7,143 元÷6 =1,191 元)。至被告所另辯稱此為停 車場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應由原 告單獨負擔稅務等語之部分,則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亦不足採。 ㈤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464 元為可採(計算式:2,785 元÷6 =464 元)。被告另辯稱之內容,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 由,本院認為不可採。
㈥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1/ 6 ,其金額則以1,173 元為可採(計算式:7,036 元÷6 =1,173 元)。
㈦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1,034 元為可採(計算式:6,203 元÷ 6 =1,034 元)。被告另辯稱之內容,依前述㈢所示之同 一理由,本院認為不可採。
㈧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1,136 元為可採(計算式:6,814 元÷ 6 =1,136 元)。
㈨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391 元為可採(計算式:2,346 元÷6 =391 元)。
㈩就附表編號10. 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證據,且按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繳 納,買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款代繳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抗辯此部分 之金額,核屬可採。
就附表編號11. 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之證據,惟按產權移轉登記費:印花稅及登記等規費,由 買方(即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 已有明文。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係其代原告繳納乙節 ,自不可採。
就附表編號12. 至編號16. 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2. 至16. 所示之證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得採信。 就附表編號17. 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 17. 所示之證據,且經證人魏張河妹於本院110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伊總共借給原告143 萬元,後來 原告的哥哥劉安濱用1 千萬買原告的土地,然後從價金中 拿143 萬給伊,此係由被告匯款予伊,所以是原告還伊的 。(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所示)支票、款項借用證是當 初原告向伊借錢時簽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 、 350 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代其清償對於證人魏張 河妹上開借款,僅主張其並未委託被告幫其還錢。故被告 所辯有代原告清償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 就附表編號18. 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被告所 辯之溢收租金228,250 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金 額,即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651-7 地號土地經本院家事 法庭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後,其所有權尚未明 確等語之部分。則查,訴外人劉阿煌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 人劉淑敏、劉淑惠、劉淑華,前以劉阿煌生前所立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主張其等得 進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阿煌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與 其2 名兄弟就劉阿煌所有之不動產(包含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土地等共50筆土地,及29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依系 爭公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另主張本件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之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 土地、29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屬無 權處分,故被告亦應塗銷相關登記。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110 年4 月7 日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劉淑敏 、劉淑惠、劉淑華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在案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值認定。惟上開家事事件之判決, 業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安濱提起上訴而尚未確 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結果。
就附表編號19. 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 19. 所示之證據,且經證人鄒清宇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伊有受託辦理訴外人謝生明的土 地移轉給劉安濱之事務,原本是訴外人劉安晃找伊說他們 祖先之前有借名登記給謝生明一塊農地做墳墓使用,因為 謝生明年紀大了,所以雙方有合意想把土地返還劉家。當 時劉家協議,希望由4 房每1 房各找1 名代表做登記。4 房代表為訴外人劉育志、劉安濱、劉安晃、劉安杰。約定 所有稅費、代辦費就由這4 房支出。劉安濱那房之費用由 被告代表劉安濱給付予伊,費用明細如被告所提出之明細 表無誤(見本院卷第277 頁)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 ,亦堪採信。
基上,本件被告所代原告支出之稅捐、費用或清償之債務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4,000元、編號3.所示其中之172 元、編號4.所示其中之1,191 元、編號5.所示其中之464 元、編號6.所示其中之1,173 元、編號7.所示其中之1, 034 元、編號8.所示其中之1,136 元、編號9.所示其中之 391 元、編號10. 所示之11,709元、編號12. 至編號16. 所示之2,092 元、776 元、449 元、350 元、2,270 元、 編號17. 之143 萬元、編號18. 所示之228,250 元、編號 19. 所示之29,223元,合計為1,794,680 元之事實,已足 認定為真實。
五、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系爭房屋稅籍持分 1/3 移轉予自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經原 告同意而受有系爭房屋稅籍持分1/3 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證人古文財於本院110 年8 月16日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 伊為地政士,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找伊辦理的。原告亦有到 場在契約書上簽名,並由伊幫原告蓋章。兩造間之付款伊沒 有參與。伊另受被告請託至地政事務所幫忙看被告要塗銷的 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只是看流程對不對。看的時候代書郭俐 吟在現場問原告系爭房屋要過給誰,原告說要過給被告等語 ;另證人郭俐吟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 係伊辦理。當天因為原告跟一位簡小姐有借款,原告告知伊 有一位徐小姐要幫他還錢,請伊去地政辦理抵押權塗銷。應 該是108 年12月中跟兩造以及被告請的代書即證人古文財在 中壢地政。當天伊帶了系爭房屋稅籍、土地抵押權塗銷資料
過去。時間有點久,哪幾筆土地伊忘記了,但房屋稅籍只有 系爭房屋那間。當天古文財與伊確認土地塗銷的部分,都只 有確認土地,都沒有講到系爭房屋。所以伊就問原告系爭房 屋要過戶給誰?因為當初向簡小姐借錢時,有把房屋稅籍過 給簡小姐做擔保。而當天錢都還清了,所以伊有問系爭房屋 要過給誰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足認原 告確實係出於己意,同意將系爭房屋之1/3 稅籍登記予被告 名下,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受有此稅籍登記為無法律上原 因,即不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登記,其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其法律上原因則為經原告同意,是原告 就上開各部分仍主張被告得利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將系 爭房屋持分1/3 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自屬不符要件,無從准許。
七、再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合計為1 千萬元,且其給付方 式為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簡麗娟、陳昌杰之債務後,剩餘尾 款於過戶後1 個月內支付原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2 項及「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之約定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197 、205 頁)。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而 被告尚有190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揆諸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曾代原告清償上 開稅捐、費用、債務以及原告有溢收租金未交予被告等情事 ,合計金額為1,794,680 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原告 因此受有免予清償上開稅捐、費用、債務及得有原屬被告租 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足認定,則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1,794,68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合於上揭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稱其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請求 權為抵銷,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堪以採信。則依 此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僅以105,32 0 元為可採(計算式:190 萬元-1,794,680 元=105,320
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 錢給付之債,被告又已逾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 或變更約定事項」所約定之期限而未給付,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買賣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20 元,及自109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 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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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提出之證據或│備 註 │
│號│ │ │聲請調查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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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41元 │原告與其債權人達成協│108 年12月4 日匯│原告否認。 │
│ │ │議願負擔其債權人支出│款予大正法律事務│ │
│ │ │委任張麗玉律師之律師│所張麗玉之玉山銀│ │
│ │ │費用,而此費用係由被│行匯款單(見本院│ │
│ │ │告代償。 │卷第213 頁),並│ │
│ │ │ │聲請詢問證人張麗│ │
│ │ │ │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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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000元 │原告與其債權人陳昌杰│109 年1 月9 日永│原告否認。 │
│ │ │達成協議願負擔陳昌杰│揚法律事務所規費│ │
│ │ │所支出之永揚法律事務│請款單、行政罰鍰│ │
│ │ │所費用,此部分亦由被│聯單、估價師事務│ │
│ │ │告代原告支付。 │所報價單、請款單│ │
│ │ │ │、收據、匯款申請│ │
│ │ │ │書、裁判費收據(│ │
│ │ │ │見本院卷第215 至│ │
│ │ │ │229 頁)。並聲請│ │
│ │ │ │詢問證人即永揚法│ │
│ │ │ │律事務所承辦人員│ │
│ │ │ │鍾于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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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1元 │105 年05期房屋稅,課│107 年6 月8 日 │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稅標的為門牌號碼桃園│繳納105 年05期房│共 6 人,非僅原告 1 │
│ │ │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屋稅稅款及財務罰│人之稅務。 │
│ │ │5 巷25弄15-7號建物(│鍰繳款書(見本院│ │
│ │ │下稱15-7號建物),其│卷第231 頁)。 │被告抗辯:此為停車場│
│ │ │基地坐落651-7 號土地│ │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
│ │ │上,因欠稅無法辦理繼│ │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
│ │ │承過戶,由被告代清償│ │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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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43元 │105 年01期地價稅,課│107 年5 月30日 │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繳納105 年01期地│共 6 人,非原告 1 人│
│ │ │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之稅務,且包含 25 筆│
│ │ │1467地號等25筆土地,│鍰繳款書(見本院│土地之稅額。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卷第233 頁)。 │ │
│ │ │ │ │被告抗辯:此為停車場│
│ │ │ │ │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
│ │ │ │ │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
│ │ │ │ │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
│ │ │ │ │。 │
├─┼──────┼──────────┼────────┼──────────┤
│5.│2,785元 │106 年05期房屋稅,課│107 年6 月8 日 │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
│ │ │稅標的為15-7號建物。│繳納106 年05期房│辯均同編號 3 所示。 │
│ │ │ │屋稅稅款及財務罰│ │
│ │ │ │鍰繳款書(見本院│ │
│ │ │ │卷第2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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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36元 │106 年01期地價稅,課│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稅務已分單,│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6 年01期地價│惟此筆稅款包含31筆土│
│ │ │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地之稅額。 │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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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03元 │106 年02期地價稅,課│107 年5 月30日繳│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劉│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6 年02期地價│安濱已申請分單,此張│
│ │ │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稅款繳款書之義務人為│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劉安濱。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39頁)。 │ │
│ │ │ │ │被告抗辯:兄弟姐妹間│
│ │ │ │ │一致約定家裡開銷及稅│
│ │ │ │ │捐由停車場收益中支出│
│ │ │ │ │,故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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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14元 │107 年01期地價稅,課│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稅務已分單│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7 年01期地價│,且此筆稅款包含31筆│
│ │ │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土地之稅額。 │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4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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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6元 │108 年房屋稅,課稅標│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的為15-7號建物。 │納108 年房屋稅繳│共6 人,非僅原告1 人│
│ │ │ │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 │24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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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09元 │被告代為繳納系爭5 筆│109 年1 月17日繳│兩造簽約之不動產買賣│
│ │ │土地增值稅: │納土地增值稅繳款│契約書約定由賣方(即│
│ │ │651-7地號土地8,273元│書、免稅證明書(│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
│ │ │654-3地號土地1,521元│見本院卷第245 至│值稅(見本院卷第199 │
│ │ │655-3地號土地1,137元│253 頁)。 │頁)。 │
│ │ │655-15地號土地0元 │ │ │
│ │ │660-2地號土地7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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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81元 │被告代為繳納系爭5 筆│109 年1 月17日繳│兩造簽約之不動產買賣│
│ │ │土地印花稅。 │納109 年1 月印花│契約書約定由買方(即│
│ │ │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被告)負擔繳納產權移│
│ │ │ │額繳款書(見本院│轉登記稅(見本院卷第│
│ │ │ │卷第255頁)。 │1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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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92元 │108 年05期房屋稅及滯│109 年1 月16日繳│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由│
│ │ │納金,課稅標的為原告│納108 年05期房屋│被告代為繳納,原告不│
│ │ │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稅稅務及財務罰鍰│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
│ │ │福里4 鄰萬能路27-1號│繳款書(見本院卷│頁)。 │
│ │ │建物,由被告代為繳納│第25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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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6元 │107 年01期地價稅罰鍰│109 年1 月16日繳│同上 │
│ │ │及滯納金,課稅標的為│納107 年01期地價│ │
│ │ │原告所有之654-4 地號│稅稅務及財務罰鍰│ │
│ │ │土地,其上為萬能路27│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號建物,由被告代為繳│第259頁)。 │ │
│ │ │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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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9元 │109 年房屋稅,課稅標│109 年2 月3 日繳│同上 │
│ │ │的為系爭建物。 │納109 年房屋稅繳│ │
│ │ │ │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 │2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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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0元 │109 年房屋稅,課稅標│109 年1 月22日繳│同上 │
│ │ │的為萬能路29號建物,│納109 年房屋稅繳│ │
│ │ │應由出賣人負擔稅額,│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被告代為繳納。 │2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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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70元 │被告代為繳納電費即門│電費繳費憑證4 紙│同上 │
│ │ │牌號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見本院卷第265 │ │
│ │ │路27-1號地下室:108 │、267頁)。 │ │
│ │ │年10月至12月498 元、│ │ │
│ │ │108 年12月至109 年2 │ │ │
│ │ │月503 元。 │ │ │
│ │ │ │ │ │
│ │ │系爭房屋後段: │ │ │
│ │ │108 年10月至12月645 │ │ │
│ │ │元、108 年12月至109 │ │ │
│ │ │年2 月62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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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3萬元 │原告積欠魏張河妹143 │原告背書63萬本票│原告已不否認債務,只│
│ │ │萬元,由被告代為清償│1 紙、原告及魏張│爭執未委託還款(見本│
│ │ │。 │河妹背書之50萬本│院卷一第350 頁筆錄)│
│ │ │ │票1 紙、款主為張│。 │
│ │ │ │玉柱之30萬款項借│ │
│ │ │ │用證1 紙(見本院│ │
│ │ │ │卷第269 至271 頁│ │
│ │ │ │)。並聲請詢問證│ │
│ │ │ │人魏張河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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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8,250元 │651-7 地號土地作為停│ │原告主張651-7 地號土│
│ │ │車場供他人承租,前開│ │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
│ │ │土地於移轉予被告前,│ │院裁判遺囑無效訴訟,│
│ │ │原告已預收其租金。 │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 │
│ │ │ │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 │ │ │ │判決,所有權尚未明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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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223元 │劉家親屬原以謝生明之│劉安濱土地所有權│原告未爭執,且經證人│
│ │ │名義借名登記購買墓地│狀、土地所有權贈│到院證述(見本院卷一│
│ │ │,謝生明生前將該土地│與契約書、費用明│第351 、352 頁筆錄所│
│ │ │返還,原告這房為由被│細表(見本院卷第│載)。 │
│ │ │告配偶劉安濱代表登記│273 至277 頁)。│ │
│ │ │,應給付之規費、代書│並聲請詢問證人鄒│ │
│ │ │費用由原告、劉安濱、│清宇地政士。 │ │
│ │ │劉安慶3 人平均分擔,│ │ │
│ │ │原告部分由被告代為繳│ │ │
│ │ │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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