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06號
TYDV,109,訴,220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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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劉安淇 
訴訟代理人 曾艷  
      劉淑敏 
被   告 徐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因積欠訴外人簡麗娟、陳 昌杰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無力清償,遂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出賣予伊大嫂即被告,約定價金1 千萬元,而被告於交付伊現金60萬元,並代伊清償對於簡麗 娟、陳昌杰之債務後,尚有190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伊自得 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伊及伊之2 名兄 長所共有之土地平常即由被告幫忙管理出租事宜並保管土地 所有權狀,詎被告竟趁買受伊上開土地時,擅自將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660-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予被告所 有;另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原本持分1/3 ,然因前向簡麗 娟借款,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稅籍編號:03761536022 , 持分1/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麗娟,並約定待債務 清償後,簡麗娟應將此稅籍移轉回復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於 代償伊對簡麗娟之債務後,將系爭房屋上開稅籍移轉登記予 自己,是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系爭房屋1/3 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持分 1/3 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標的物,除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外,尚包括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1/3 持分。又伊曾代原告清償 各項費用、稅金,原告並有溢收651-7 地號土地之租金情事 (內容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故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伊抗辯之金額,伊 再以此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即已全部給付完畢。另系爭房屋之稅籍係原告同意過戶予伊 名義,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間將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 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3 紙、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 紙、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 紙、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第 21至33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兩造買賣之標的除651 -7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6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9 ;其餘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始各為1/3 )外,尚包 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29號房屋之持分1/3 ,且 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課稅之土地亦 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 ,65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 、654-3 、655-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均於109 年2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移轉登記予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無 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9日第1090018054 號函附上開共5 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現行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49 頁)。足見兩造所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前述所 有權應有部分外,確尚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29 號房屋之持分1/3 無誤。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被告自原告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足認定無 誤。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 千萬元中,被



告以交付現金60萬元,並代原告清償對於簡麗娟陳昌杰之 債務共750 萬元之方式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有190 萬元價金未給付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抗辯是否屬實?本院爰 予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固主張其為原告支出律師費用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物為據。惟查,證人即張 麗玉律師業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 :訴外人林育群前因所共有之土地遭原告等人竊佔,所以 委任其代理提出告訴,後來為不起訴處分。嗣林育群對包 括原告等共6 人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 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必須拆屋還地。林育群再就 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8 萬5,150 元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確 定,林育群即持此確定裁定聲請查封債務人劉安濱(即本 件被告之配偶亦原告之兄)所有之651-7 地號土地,嗣後 在執行程序中劉安濱與林育群達成和解,和解金額9 萬4, 614 元,由劉安濱於108 年12月4 日匯款至其事務所,其 再轉交當事人。這些費用應為劉安濱1 人支付等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6 、34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林育群係對原告與包含被告之配偶劉安濱在內之其 餘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嗣後就該民事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係由劉安濱支付予證人,並轉交予林育群,並非由被告 支付,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為原告所支出,核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證物外,並經證人鍾于璇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時到院證稱:其事務所受原告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昌杰委任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20 萬元,陳 昌杰表示與原告講好債權金額以300 萬元處理,但其事務 所產生的服務費用及強執衍生的費用由原告支付。所以陳 昌杰與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即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有至其 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就原告應支付其事務所之規費、相關 費用總共8 萬4 千元之部分達成和解,此8 萬4 千元係當 場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核與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不符,自堪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 物,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此房屋稅收據聯所示(見本院卷 第231 頁),其納稅義務人共6 人,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者,以1/6 為當,故其金額以172 元為可採(計算式: 1,031 元÷6 =1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被告另辯稱此為停車場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原告單獨 管理收益,故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等語之部分,則查, 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 提出者為房屋稅收據聯,並非土地之稅捐,故其上開所辯 ,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㈣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 物,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此地價稅收據聯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 頁),其納稅義務人共6 人,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者,應以1/6 為當,故其金額以1,191 元為可採(計算 式:7,143 元÷6 =1,191 元)。至被告所另辯稱此為停 車場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應由原 告單獨負擔稅務等語之部分,則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亦不足採。 ㈤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464 元為可採(計算式:2,785 元÷6 =464 元)。被告另辯稱之內容,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 由,本院認為不可採。
㈥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1/ 6 ,其金額則以1,173 元為可採(計算式:7,036 元÷6 =1,173 元)。
㈦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1,034 元為可採(計算式:6,203 元÷ 6 =1,034 元)。被告另辯稱之內容,依前述㈢所示之同 一理由,本院認為不可採。
㈧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1,136 元為可採(計算式:6,814 元÷ 6 =1,136 元)。
㈨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證 物,惟依前述㈢所示之同一理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1/6 ,其金額則以391 元為可採(計算式:2,346 元÷6 =391 元)。
㈩就附表編號10. 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證據,且按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繳 納,買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款代繳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抗辯此部分 之金額,核屬可採。
就附表編號11. 之部分:被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之證據,惟按產權移轉登記費:印花稅及登記等規費,由 買方(即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 已有明文。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係其代原告繳納乙節 ,自不可採。
就附表編號12. 至編號16. 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2. 至16. 所示之證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得採信。 就附表編號17. 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 17. 所示之證據,且經證人魏張河妹於本院110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伊總共借給原告143 萬元,後來 原告的哥哥劉安濱用1 千萬買原告的土地,然後從價金中 拿143 萬給伊,此係由被告匯款予伊,所以是原告還伊的 。(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所示)支票、款項借用證是當 初原告向伊借錢時簽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 、 350 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代其清償對於證人魏張 河妹上開借款,僅主張其並未委託被告幫其還錢。故被告 所辯有代原告清償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 就附表編號18. 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被告所 辯之溢收租金228,250 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金 額,即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651-7 地號土地經本院家事 法庭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後,其所有權尚未明 確等語之部分。則查,訴外人劉阿煌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 人劉淑敏、劉淑惠、劉淑華,前以劉阿煌生前所立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主張其等得 進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阿煌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與 其2 名兄弟就劉阿煌所有之不動產(包含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土地等共50筆土地,及29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依系 爭公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另主張本件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之651-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 土地、29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屬無 權處分,故被告亦應塗銷相關登記。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110 年4 月7 日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劉淑敏 、劉淑惠、劉淑華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在案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值認定。惟上開家事事件之判決, 業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安濱提起上訴而尚未確 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結果。
就附表編號19. 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 19. 所示之證據,且經證人鄒清宇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伊有受託辦理訴外人謝生明的土 地移轉給劉安濱之事務,原本是訴外人劉安晃找伊說他們 祖先之前有借名登記給謝生明一塊農地做墳墓使用,因為 謝生明年紀大了,所以雙方有合意想把土地返還劉家。當 時劉家協議,希望由4 房每1 房各找1 名代表做登記。4 房代表為訴外人劉育志劉安濱劉安晃劉安杰。約定 所有稅費、代辦費就由這4 房支出。劉安濱那房之費用由 被告代表劉安濱給付予伊,費用明細如被告所提出之明細 表無誤(見本院卷第277 頁)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 ,亦堪採信。
基上,本件被告所代原告支出之稅捐、費用或清償之債務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4,000元、編號3.所示其中之172 元、編號4.所示其中之1,191 元、編號5.所示其中之464 元、編號6.所示其中之1,173 元、編號7.所示其中之1, 034 元、編號8.所示其中之1,136 元、編號9.所示其中之 391 元、編號10. 所示之11,709元、編號12. 至編號16. 所示之2,092 元、776 元、449 元、350 元、2,270 元、 編號17. 之143 萬元、編號18. 所示之228,250 元、編號 19. 所示之29,223元,合計為1,794,680 元之事實,已足 認定為真實。
五、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系爭房屋稅籍持分 1/3 移轉予自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經原 告同意而受有系爭房屋稅籍持分1/3 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證人古文財於本院110 年8 月16日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 伊為地政士,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找伊辦理的。原告亦有到 場在契約書上簽名,並由伊幫原告蓋章。兩造間之付款伊沒 有參與。伊另受被告請託至地政事務所幫忙看被告要塗銷的 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只是看流程對不對。看的時候代書郭俐 吟在現場問原告系爭房屋要過給誰,原告說要過給被告等語 ;另證人郭俐吟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 係伊辦理。當天因為原告跟一位簡小姐有借款,原告告知伊 有一位徐小姐要幫他還錢,請伊去地政辦理抵押權塗銷。應 該是108 年12月中跟兩造以及被告請的代書即證人古文財在 中壢地政。當天伊帶了系爭房屋稅籍、土地抵押權塗銷資料



過去。時間有點久,哪幾筆土地伊忘記了,但房屋稅籍只有 系爭房屋那間。當天古文財與伊確認土地塗銷的部分,都只 有確認土地,都沒有講到系爭房屋。所以伊就問原告系爭房 屋要過戶給誰?因為當初向簡小姐借錢時,有把房屋稅籍過 給簡小姐做擔保。而當天錢都還清了,所以伊有問系爭房屋 要過給誰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足認原 告確實係出於己意,同意將系爭房屋之1/3 稅籍登記予被告 名下,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受有此稅籍登記為無法律上原 因,即不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登記,其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其法律上原因則為經原告同意,是原告 就上開各部分仍主張被告得利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將系 爭房屋持分1/3 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自屬不符要件,無從准許。
七、再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合計為1 千萬元,且其給付方 式為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簡麗娟陳昌杰之債務後,剩餘尾 款於過戶後1 個月內支付原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2 項及「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之約定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197 、205 頁)。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而 被告尚有190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揆諸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曾代原告清償上 開稅捐、費用、債務以及原告有溢收租金未交予被告等情事 ,合計金額為1,794,680 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原告 因此受有免予清償上開稅捐、費用、債務及得有原屬被告租 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足認定,則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1,794,68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合於上揭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稱其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請求 權為抵銷,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堪以採信。則依 此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僅以105,32 0 元為可採(計算式:190 萬元-1,794,680 元=105,320



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 錢給付之債,被告又已逾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 或變更約定事項」所約定之期限而未給付,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買賣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20 元,及自109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 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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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提出之證據或│備 註 │
│號│ │ │聲請調查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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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41元 │原告與其債權人達成協│108 年12月4 日匯│原告否認。 │




│ │ │議願負擔其債權人支出│款予大正法律事務│ │
│ │ │委任張麗玉律師之律師│所張麗玉之玉山銀│ │
│ │ │費用,而此費用係由被│行匯款單(見本院│ │
│ │ │告代償。 │卷第213 頁),並│ │
│ │ │ │聲請詢問證人張麗│ │
│ │ │ │玉。 │ │
├─┼──────┼──────────┼────────┼──────────┤
│2.│84,000元 │原告與其債權人陳昌杰│109 年1 月9 日永│原告否認。 │
│ │ │達成協議願負擔陳昌杰│揚法律事務所規費│ │
│ │ │所支出之永揚法律事務│請款單、行政罰鍰│ │
│ │ │所費用,此部分亦由被│聯單、估價師事務│ │
│ │ │告代原告支付。 │所報價單、請款單│ │
│ │ │ │、收據、匯款申請│ │
│ │ │ │書、裁判費收據(│ │
│ │ │ │見本院卷第215 至│ │
│ │ │ │229 頁)。並聲請│ │
│ │ │ │詢問證人即永揚法│ │
│ │ │ │律事務所承辦人員│ │
│ │ │ │鍾于璇。 │ │
├─┼──────┼──────────┼────────┼──────────┤
│3.│1,031元 │105 年05期房屋稅,課│107 年6 月8 日 │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稅標的為門牌號碼桃園│繳納105 年05期房│共 6 人,非僅原告 1 │
│ │ │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屋稅稅款及財務罰│人之稅務。 │
│ │ │5 巷25弄15-7號建物(│鍰繳款書(見本院│ │
│ │ │下稱15-7號建物),其│卷第231 頁)。 │被告抗辯:此為停車場│
│ │ │基地坐落651-7 號土地│ │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
│ │ │上,因欠稅無法辦理繼│ │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
│ │ │承過戶,由被告代清償│ │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
│ │ │。 │ │ │
├─┼──────┼──────────┼────────┼──────────┤
│4.│7,143元 │105 年01期地價稅,課│107 年5 月30日 │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繳納105 年01期地│共 6 人,非原告 1 人│
│ │ │三座屋三座屋小段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之稅務,且包含 25 筆│
│ │ │1467地號等25筆土地,│鍰繳款書(見本院│土地之稅額。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卷第233 頁)。 │ │
│ │ │ │ │被告抗辯:此為停車場│
│ │ │ │ │用地之稅捐,停車場為│
│ │ │ │ │原告單獨管理收益,故│
│ │ │ │ │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稅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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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85元 │106 年05期房屋稅,課│107 年6 月8 日 │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
│ │ │稅標的為15-7號建物。│繳納106 年05期房│辯均同編號 3 所示。 │
│ │ │ │屋稅稅款及財務罰│ │
│ │ │ │鍰繳款書(見本院│ │
│ │ │ │卷第2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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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36元 │106 年01期地價稅,課│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稅務已分單,│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6 年01期地價│惟此筆稅款包含31筆土│
│ │ │三座屋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地之稅額。 │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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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03元 │106 年02期地價稅,課│107 年5 月30日繳│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劉│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6 年02期地價│安濱已申請分單,此張│
│ │ │三座屋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稅款繳款書之義務人為│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劉安濱。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39頁)。 │ │
│ │ │ │ │被告抗辯:兄弟姐妹間│
│ │ │ │ │一致約定家裡開銷及稅│
│ │ │ │ │捐由停車場收益中支出│
│ │ │ │ │,故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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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14元 │107 年01期地價稅,課│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稅務已分單│
│ │ │稅標的為桃園市中壢區│納107 年01期地價│,且此筆稅款包含31筆│
│ │ │三座屋三座屋小段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土地之稅額。 │
│ │ │1467地號等31筆土地,│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包含系爭5 筆土地。 │第24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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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6元 │108 年房屋稅,課稅標│108 年5 月27日繳│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
│ │ │的為15-7號建物。 │納108 年房屋稅繳│共6 人,非僅原告1 人│
│ │ │ │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 │24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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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709元 │被告代為繳納系爭5 筆│109 年1 月17日繳│兩造簽約之不動產買賣│
│ │ │土地增值稅: │納土地增值稅繳款│契約書約定由賣方(即│
│ │ │651-7地號土地8,273元│書、免稅證明書(│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
│ │ │654-3地號土地1,521元│見本院卷第245 至│值稅(見本院卷第199 │
│ │ │655-3地號土地1,137元│253 頁)。 │頁)。 │
│ │ │655-15地號土地0元 │ │ │




│ │ │660-2地號土地7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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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81元 │被告代為繳納系爭5 筆│109 年1 月17日繳│兩造簽約之不動產買賣│
│ │ │土地印花稅。 │納109 年1 月印花│契約書約定由買方(即│
│ │ │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被告)負擔繳納產權移│
│ │ │ │額繳款書(見本院│轉登記稅(見本院卷第│
│ │ │ │卷第255頁)。 │1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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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92元 │108 年05期房屋稅及滯│109 年1 月16日繳│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由│
│ │ │納金,課稅標的為原告│納108 年05期房屋│被告代為繳納,原告不│
│ │ │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稅稅務及財務罰鍰│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
│ │ │福里4 鄰萬能路27-1號│繳款書(見本院卷│頁)。 │
│ │ │建物,由被告代為繳納│第25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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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6元 │107 年01期地價稅罰鍰│109 年1 月16日繳│同上 │
│ │ │及滯納金,課稅標的為│納107 年01期地價│ │
│ │ │原告所有之654-4 地號│稅稅務及財務罰鍰│ │
│ │ │土地,其上為萬能路27│繳款書(見本院卷│ │
│ │ │號建物,由被告代為繳│第259頁)。 │ │
│ │ │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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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9元 │109 年房屋稅,課稅標│109 年2 月3 日繳│同上 │
│ │ │的為系爭建物。 │納109 年房屋稅繳│ │
│ │ │ │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 │2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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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0元 │109 年房屋稅,課稅標│109 年1 月22日繳│同上 │
│ │ │的為萬能路29號建物,│納109 年房屋稅繳│ │
│ │ │應由出賣人負擔稅額,│款書(見本院卷第│ │
│ │ │被告代為繳納。 │2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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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70元 │被告代為繳納電費即門│電費繳費憑證4 紙│同上 │
│ │ │牌號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見本院卷第265 │ │
│ │ │路27-1號地下室:108 │、267頁)。 │ │
│ │ │年10月至12月498 元、│ │ │
│ │ │108 年12月至109 年2 │ │ │
│ │ │月503 元。 │ │ │
│ │ │ │ │ │
│ │ │系爭房屋後段: │ │ │




│ │ │108 年10月至12月645 │ │ │
│ │ │元、108 年12月至109 │ │ │
│ │ │年2 月62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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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3萬元 │原告積欠魏張河妹143 │原告背書63萬本票│原告已不否認債務,只│
│ │ │萬元,由被告代為清償│1 紙、原告及魏張│爭執未委託還款(見本│
│ │ │。 │河妹背書之50萬本│院卷一第350 頁筆錄)│
│ │ │ │票1 紙、款主為張│。 │
│ │ │ │玉柱之30萬款項借│ │
│ │ │ │用證1 紙(見本院│ │
│ │ │ │卷第269 至271 頁│ │
│ │ │ │)。並聲請詢問證│ │
│ │ │ │人魏張河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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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8,250元 │651-7 地號土地作為停│ │原告主張651-7 地號土│
│ │ │車場供他人承租,前開│ │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
│ │ │土地於移轉予被告前,│ │院裁判遺囑無效訴訟,│
│ │ │原告已預收其租金。 │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 │
│ │ │ │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 │ │ │ │判決,所有權尚未明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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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223元 │劉家親屬原以謝生明之│劉安濱土地所有權│原告未爭執,且經證人│
│ │ │名義借名登記購買墓地│狀、土地所有權贈│到院證述(見本院卷一│
│ │ │,謝生明生前將該土地│與契約書、費用明│第351 、352 頁筆錄所│
│ │ │返還,原告這房為由被│細表(見本院卷第│載)。 │
│ │ │告配偶劉安濱代表登記│273 至277 頁)。│ │
│ │ │,應給付之規費、代書│並聲請詢問證人鄒│ │
│ │ │費用由原告、劉安濱、│清宇地政士。 │ │
│ │ │劉安慶3 人平均分擔,│ │ │
│ │ │原告部分由被告代為繳│ │ │
│ │ │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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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