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71號
TYDV,109,訴,187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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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郭士綸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黃聖威 

訴訟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為澳洲外商完美生活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高端旅遊投資業之臺灣區代表,於民國105 年9 月間 在訴外人李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保養廠 內,向原告告知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以最低 澳幣3 萬元為投資單位,資金投入後每月將可固定獲取百分 之8 之利息及旅遊積分,累積一定之旅遊積分後即可兌換海 外旅遊,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43 萬元、162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帳號560951114002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僅於10 6 年1 月10日交付原告18萬元,後於同年2 月間則以完美公 司涉嫌違法吸金已遭法辦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固定紅利,且 未將其前所應交付之投資合約書、旅遊積分或簽證交予原告 ,被告顯係私吞前開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405 萬元之財產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完美公司之投資者,純粹分享投資經驗 ,並非以完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無施以詐術之行為或 意圖。且伊於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後確實有為其辦理會員註冊 ,亦將取得之完美公司證書交予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李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保養廠內向原告告知完美生活公司旅遊方案,方案內 容為以最低澳幣3 萬元為投資單位,資金投入後每月將可固



定獲取百分之8 之利息及旅遊積分,累積一定之旅遊積分後 即可兌換海外旅遊。
㈡原告為投資上開旅遊方案,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同年月 30日匯款243 萬元、162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㈢被告曾於106 年1 月10日以現金交付原告18萬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其係完美公司臺灣區代表,偽稱有 上開旅遊投資方案,實則侵吞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致原告 受有405 萬元財產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詐欺原告財 物共405 萬元?㈡原告交付之405 萬元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取 得?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李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保養廠內 告知上開旅遊方案,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並侵占被告405 萬元 之匯款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完美公司是由1 位臺灣區的張 先生負責,張先生李志仁及我接洽,我也有加入俱樂部, 我也是被害人,我投資的錢的沒回來,公司後來就消失了, 看新聞說張先生也被抓了,我有看過原告,但沒有遊說他加 入,原告加入時,人在南部,希望由我來幫他轉交,我收取 款項後,在兄弟飯店旁的辦公室幫原告加入會員,錢交給完 美公司的財務中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卷第15頁),原告於新北地檢署訊問時則稱:我都是做 投資3 萬元澳幣的單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28978 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核諸被告上述完美公司 負責人「張先生」即訴外人張英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 時稱:完美公司是做旅遊,參加會員,就會給你4 個配套, 依照繳錢金額有所不同,方案為1,000 、5,000 、1 萬、3 萬澳幣,入金匯率1 :27、出金匯率1 :23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 頁),確有提及上開3 萬元澳幣之方案存在,而張英 讚隨後即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 至第198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刑事判決判刑(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85 頁),於 該案中訴外人王裕富稱:若投資澳幣3 萬元,每月可獲得百 分之8 之澳幣分回饋,並可獲得百分之8 生活分回饋,澳幣 分可直接兌換現金,出單匯率以1 :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頁),亦與本件被告轉述予原告之事項相符,上開完



美公司所宣稱之旅遊方案並有新聞畫面翻拍畫面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4頁反面),足見本件訴外人張英讚確有對外以完 美公司上開3 萬元澳幣方案招攬吸金之事實,本件被告對原 告轉述之3 萬元澳幣方案並非被告所虛構。而被告亦提出其 投資完美公司1 萬元方案之書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碰面後順 便要討論我們後續也要對完美提告」、「完美欠我超過七百 」、「目前確定臺灣那個贊哥是主謀」等語,原告則稱:「 喔,能取款兼告完美是嗎」、「國際上告這個會麻煩吧」等 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可能亦係誤信張英 讚完美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而同屬受騙,尚難認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在李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保養 廠內向原告轉述上開3 萬元澳幣方案屬故意以不實事項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次查,被告另提出於105 年12月12日於完美公司註冊帳戶成 功、結餘3 萬元之資料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與上開原告匯款日期大致相符,其帳號名稱「MACAKUO 」中 「KUO 」亦與原告姓氏「郭」之英文羅馬拼音相符,並核諸 完美公司之投資者以現金方式繳納投資款,完美公司取得投 資款後,會提供投資者得以登入公司網站之個人帳號及密碼 等情,業經多名證人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 至第179 頁),堪信被告應已將原告交付之上開405 萬元匯 款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完美公司申辦帳號。原告雖主張上開40 5 萬元均係遭被告侵占等語,卻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待證事 實盡舉證責任,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依原告 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事實,亦難認被告 受有405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均屬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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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