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永活
黃永新
黃永憲
黃永惠
黃永賓
黃美珠
黃日然
黃寶月
黃日鳳
黃學伸
黃日珍
黃永權
黃心琳
黃真蘭
黃承潮(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瑋(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螢(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妤喬(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訴時僅列黃永
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 測為準),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後因 被告黃永活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已故之訴外人即其父 黃竹秀所建,原告即於109 年7 月30日以書狀追加黃永新、 黃永憲、黃永政、黃永惠、黃永賓、黃美珠、黃日然、黃寶 月、黃日鳳、黃學伸、黃日珍、黃永權、黃心琳、黃真蘭為 被告(下稱被告黃永新等14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經核原告追加黃永新等14人為被告,係因原告查知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為黃竹秀所建,而黃竹秀業於81年10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被告黃永活外,尚有被告黃永新等14人,因遺產 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就上開地上物仍 屬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黃永新等14人, 屬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需合一確定之情形,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上所示,嗣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房屋(面 積共19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 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永政於本院 審理中之109 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 ,其繼承人為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黃妤喬,原告於 110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合法送達被告黃承潮、黃承瑋 、黃婉螢、黃妤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313 頁),核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符。
四、另被告黃永新、黃永憲、黃永賓、黃美珠、黃寶月、黃日鳳 、黃學伸、黃日珍、黃永權、黃心琳、黃真蘭、黃承瑋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竹秀未經原告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黃竹秀死亡,被告均為 黃竹秀之繼承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活部分:我是黃梅生紀念館之派下員,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當初是要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管理, 並非要移轉予原告,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土地登記在自己 名下,我不同意,況且系爭建物仍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他 們並未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永惠部分:自黃啟珊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6 月10日 解散,系爭土地已給予後代子孫自行使用,訴外人黃毓順 即被告黃永惠之祖父當時也有取得土地,多年來使用系爭 土地都沒有問題,我當初是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祭祀公業管理,並非要移轉予原告,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 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我不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永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陳述 稱:我對這案子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黃日然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我們的認 知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管理,不是移轉 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不得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部分: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9-13頁、17-19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6日溪測法字第0459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51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審認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5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8年12月至108 年11月間即陸續自 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應有部分 為181,440 分之115,81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3頁),是原告應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原僅同意將原有之應有 部分登記至祭祀公業黃啟珊名下,原告卻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於自己名下云云,然被告不僅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觀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240 頁),已記載:「決議: 出席人員305 人表決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以確保後裔 子孫之權益。」、「出席人員306 人表決通過同意黃永雄 為啟珊公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啟珊公後裔子孫 土地登記人處理及一切事宜。」,且被告黃永憲、黃永惠 、黃永活、黃永賓及被告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黃妤 喬之父黃永政亦均在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派下 名冊報到處簽名捺印,有上開派下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91 頁),被告黃永活、黃永惠亦均陳稱:名 冊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227 頁),足見祭 祀公業黃啟珊之派下員行籌備祭祀公業事宜時,已決議不 正式成立祭祀公業,而由原告代表祭祀公業黃啟珊全體派 下員行使土地管理事宜,是原告將被告原有之應有部分登 記於自己名下,難認屬違背決議,更不能認為未經被告同 意。至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雖 辯稱:名冊確實是真的,但是名冊是做衣服簽名的名冊, 上面的報到是做衣服的報到。籌備大會我沒有看過。每次 一年五大節去拜拜原告都要我們簽名,簽名要做什麼我不 知道,原告從頭到尾都是移花接木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 派下名冊備註欄雖有「夾、衣、褲」。「L 、M 、XL」等 書寫文字,明顯可見與衣服訂製有關,然上開派下名冊每 頁標題均白紙黑字書寫:「祭祀公業黃啟珊籌備大會派下 名冊」,文義觀之顯然是祭祀公業黃啟珊籌備大會之報到 簿,且衡諸常情,祭祀公業為求凝聚全體派下員之向心力 ,在進行派下籌備大會時一併統一訂製專屬祭祀公業成員
之衣服,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承潮 、黃婉螢、黃妤喬上開所辯,誠與事理不合而不可取,原 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可堪認定。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均為系爭建物起造人黃竹秀之繼承人,黃 竹秀死亡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 業經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永賓、黃日然、黃承潮、黃 婉螢、黃妤喬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26 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被告黃 日然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惟姑不論黃日然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必須指 明: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 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 縱被告黃日然聲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 係,亦不影響原告有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