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魏秋美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長富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惟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