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1號
TYDV,109,簡上附民移簡,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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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豐誠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彭俞芳 

      彭張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被告彭俞芳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彭張秀榮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彭俞芳為被告,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 萬8,9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 6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彭張秀榮追加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33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0 年 9 月1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 萬5,016 元,及被告彭俞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暨被告彭張秀榮自109 年7 月6 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捨棄原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 29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車 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俞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卻仍於107 年9 月14日夜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 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袁洺湟,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因不耐前方車輛車速緩慢,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同路段388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 對向車道駛至,被告彭俞芳因疏未為前揭注意而閃避不及撞 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髖部撕裂性 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彭張秀榮為被告彭俞芳之母親,且為被告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其對於被告彭俞芳無駕駛執照一事顯屬明知,卻仍將 被告小客車提供予被告彭俞芳使用,則被告彭張秀榮顯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5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11萬7,225 元、②醫療輔 具7,526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6,000 元、④交通費用 1 萬6,265 元、⑤看護費用25萬8,000 元、⑥疤痕整形美容 費用4 萬元、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2萬元、⑧非財產上損 失10萬元,共計141 萬5,016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俞芳
1.對於其過失駕駛行為應負全責並不爭執,惟其已無與被告彭 張秀榮同住,且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始知 悉,被告彭張秀榮應不用為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 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②醫療輔具,不爭執;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不爭執;④交通費用,不爭執;⑤看護費用,就原告 需專人看護129 天並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看護人員之專業 證照及收據,且無請求此部分項目之必要;⑥疤痕整形美容 費用,不爭執;⑦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應無其必要性;⑧ 非財產上損失,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張秀榮
1.因為汽車保險登記於其名下會比較便宜,遂同意被告彭俞芳



將被告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且被告彭俞芳原有駕駛執照, 而因被告彭俞芳出嫁後,即未再與被告彭張秀榮同住,故被 告彭張秀榮對於被告彭俞芳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 ,故對本件車禍事故應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 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②醫療輔具,不爭執;③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要提出證明;④交通費用,不爭執;⑤看護費用, 應無其必要;⑥疤痕整形美容費用,認為原告應要提出有整 形的證明;⑦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應無其必要性;⑧非財 產上損失,應無其必要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俞芳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彭俞芳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彭俞芳無照駕駛跨越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 年9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 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頁至第75頁 、第97至101 頁),且為被告彭俞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8 頁),是被告彭俞芳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張秀榮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彭俞芳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略)……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亦分 別有明定。
2.經查,被告彭俞芳前於105 年2 月13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嗣因被告彭俞芳於105 年7 月2 日又駕駛汽車上路,而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故經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1 年,期間自106 年6 月2 日起算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 1014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而被告於10 6 年6 月2 日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至110 年1 月13日之 查證日止,均未再考領各級駕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 年1 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 00813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被告彭俞芳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一事,確堪以認定。 3.而依被告彭張秀榮於本院所陳稱:當初是彭俞芳要買車,因 為保險用我的名字比較便宜,所以她就登記我的名字,我知 道彭俞芳用我的名字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可知 被告彭張秀榮確實知悉其名下之被告小客車是被告彭俞芳所 使用;而審酌上開吊銷彭俞芳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書,是由 被告彭張秀榮於106 年6 月3 日所簽名、收受,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 ,自亦足認被告彭張秀榮至遲於106 年6 月3 日即已知悉被 告彭俞芳之駕照遭吊銷之事;然被告彭張秀榮於此情況下, 卻仍繼續將其名下之被告小客車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彭俞 芳駕駛上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 項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因而使被告彭俞芳因無 照駕駛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被告 彭張秀榮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 定,與被告彭俞芳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7,2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11萬7,225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至109 頁),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1萬7,225 元,即屬有據 。
2.醫療輔具7,52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7,526 元之醫療輔具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發票為憑(附民卷第111 至113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輔具費用之損害7,526 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1,419 元:




⑴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並於107 年9 月28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乃於10 7 年10月1 日出院,並經醫師建議於出院後宜休養6 週(即 至107 年11月11日止)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原告嗣於10 7 年11月12日門診後,經醫師建議,目前輪椅使用中,仍需 他人照護,共需10週(即至108 年1 月20日止)等情,則有 汐止國泰醫院107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 5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既仍需使用輪椅, 且須專人照護10週,依常情顯難認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適合 從事工作,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7 年9 月14日 至108 年1 月20日止」。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其右手仍 無法提攜重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而原告實際乃至108 年3 月 間才稱得上有工作能力,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 間應為「6 個半月」云云。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乃於加 油站工作,於108 年1 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右手無法提 攜重物」之狀況,惟其仍可以左手提取油槍或從事其他不須 提攜重物之工作,並非係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是原告僅以 其「右手無法提攜重物」即稱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 顯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 年9 月14日至108 年1 月 20日止」,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以109 年間每月基本 工資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依據,為被告彭俞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0 頁),而被告彭張秀榮就此則未予爭執,是 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0萬1,419 元 【計算式:24,000元×(4+7/31)≒101,41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1 萬6,26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發票為憑(附民卷第117 至119 頁),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1 萬6,265 元,乃屬有 據。
5.看護費用25萬8,000元:
⑴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施行手術 後,於107 年10月1 日出院,經醫師建議於出院後宜專人照 護1 個月(即至107 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7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3頁); 而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2日經醫師建議,目前輪椅使用中, 仍需他人照護,共需10週(即至108 年1 月20日止)等情, 則有汐止國泰醫院107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出院以前,以 及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12日此段期間,雖未有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考量本件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為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其傷勢非輕,且包含手部、足部及 髖部之骨折,經以石膏固定後,生活必當難以自理,故堪認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既已經醫師診 斷「仍需他人照護」,自足認原告當時之傷勢尚未完全復原 至其得以自理之狀態,故其於107 年11月12日以前自均仍有 看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為「 107 年9 月14日至108 年1 月20日止」,共129 日,堪認合 理,且此部分亦為被告彭俞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 ),亦堪以認定。
⑵又109 年全台各地區台灣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一天 2,400 元至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 護費用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損失25萬8,000 元(計算式:129 日×2,000 元=258,000 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看護之專業證照及收據云云。然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休養期間係由配偶照顧,故 無從提出收據及專業證照,然依上開見解,此種親屬間之看 護,自亦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6.疤痕整形美容費用4 萬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原告因右橈骨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術後疤痕攣縮, 而有疤痕釋放及重整、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則有原告所提 出疤痕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20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賠償費用為4 萬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 估需三至五萬元費用」相當,且為被告彭俞芳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1 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萬2,817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囑託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林口長庚醫院於10 9 年12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10號函覆本院:「依病 歷記載,病人於109 年10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 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於10月21日進行X 光檢查。綜合各 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手腕橈骨骨折並脫位、左第二蹠 骨骨折,殘存右手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 勞動力減損10%」等語(參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10%,堪以認定。 ⑵經查,原告為67年9 月2 日出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9 月14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 108 年1 月21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 年9 月2 日)止,又原 告主張以109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2 萬4,000 元計算 之部分,被告均未予爭執,是於「108 年1 月21日起至132 年9 月2 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4,000 元為計算 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勞動力減 損之程度10%,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6 萬2,8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8.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車禍前自營早餐開餐 車,並在加油站工作,車禍發生後從事保全,一個月收入約



3 萬7,000 元,已婚,小孩由前妻照顧;而被告彭俞芳學歷 為高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小孩;被告彭張秀榮學 歷為小學,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已婚,有4 個小孩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301 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 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允當,故應予准 許。
9.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包含醫療費 用11萬7,225 元、醫療輔具7,52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 1,419 元、交通費用1 萬6,265 元、看護費用25萬8,000 元 、疤痕整形美容費用4 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46萬2,817 元 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共計110 萬3,252元(計算式:117 ,225元+7,526 元+101,419 元+16,265元+258,000 元+ 4 0,000 元+462,817 元+100,000 元=1,103,252 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7 萬4,500 元 ,減為102 萬8,752 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傷害而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7 萬 4,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自應就 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 求102 萬8,752 元(計算式:1,103,252 元-74,500元=1, 028,75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 務,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予被 告彭俞芳,而原告請求追加彭張秀榮為被告之109 年7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彭張 秀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 73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彭俞芳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被告彭張秀榮自民事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 萬8,752 元,及 被告彭俞芳自108 年11月8 日起,被告彭張秀榮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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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 │
│一、 │
│24,000×192.00000000+ (24,000×0.00000000)×(193.11│
│000000-000.00000000 )≒4,628,167。 │
│ │
│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9 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96 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
│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二、 │
│4,628,167×10%≒462,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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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