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徐碩彬
被 上訴人 王貞妮
鄭銀妹
王家建
王家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將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之日期由108 年5 月18日更正為108 年7 月25日(簡上卷 第209 頁),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所示)。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王貞妮就現金卡債務最末繳款日為94年8 月30日 、信用卡債務最末繳款日為94年3 月17日,王貞妮107 年間 已處於無資力情形,其於108 年間將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上訴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 債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貞妮、鄭銀妹、王家國、王家建、王家和就訴 外人王道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7 月2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鄭銀妹、王家 國、王家建、王家和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鄭銀妹、王家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鄭銀妹、王家國、王家建、王家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王道 木生前及王家國均有向訴外人借款給王貞妮清償債務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貢獻外,另須衡酌家族成 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具 有高度人格法益性質,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撤銷其餘非債務人之行為,實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 權人之範圍。況債權人評估是否借款給債務人,所評估者為 債務人本身資力,而非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故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另上訴人所援引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 ,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 前述。上訴意旨重複在原審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本院認 定與原審相同,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王道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如 附表所示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王道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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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現登記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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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鄭銀妹、王家建│
│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各2 │
│ │ │ │分之1 )。 │
├──┼────┼─────────────────────┤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 │
│ │ │市○○區○○街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 │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 │鄭銀妹、王家建│
│ │ │(權利範圍:全部) │、王家國、王家│
│ │ │ │和家建(權利範│
│ │ │ │圍各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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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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