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古國龍
被上訴人 李金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09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第二審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除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上訴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