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蔡金峯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劉珠
被 告 蔡宜倢
兼
訴訟代理人 蔡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正反面) 遺產,請求變價分割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惟遺產範圍之增減,僅係法律上之陳述之更正,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劉珠、蔡金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顯榮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為不動產,因原告離家生活多年 ,早已不過問家中事務,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兩造日後管理也難達共識,反有害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使用 ,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若能變價分割後依照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款,可有效發揮遺產價值,也可使遺產價值極大 化。因兩造經協商分割後仍無共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如附 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 。
二、被告蔡祥瑞、蔡劉珠則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遺產牽扯太多,維持現狀以五分之一 分配比較好,目前可以利用的不動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 、2 、3,可以分割後再以多數決處分。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顯榮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蔡顯榮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劉珠及子 女即被告蔡金峯、蔡政倫、蔡祥瑞、蔡宜倢等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顯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顯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而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雖然顯示被繼承人在大溪區農會尚有存款,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大溪鎮農會帳戶餘額顯示為0 元,有大溪區農會109 年7 月29日桃溪農信字第1090004085 號函文及函附帳戶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 135 頁),上情均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 明。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以變價分割為之,查本件 附表一編號1.2.3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目前均為尚得利用 之不動產,且被告蔡金峯尚有就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尚未 清償貸款,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產筆數眾多,倘以特定物原 物公平分配有其難度,也無法充分考量繼承人間之使用不動 產與利害關係,是仍以依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最符合現狀需求及公平原則,待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 後,尚可利用多數決或分管約定之方式利用不動產,原告主 張將全部遺產變價分割,固然最屬公平,然忽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之為特定繼承人長久利用之習慣,並非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顯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應依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系爭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顯榮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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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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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桃園市大溪區田心里和二路29巷│1分之1 │1.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 │32號3樓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 │ │ 別共有。 │
│ │ 段1610建號) │ │ │
├──┼─────────────────┼────────┤2.編號2 、編號7 之│
│ 2 │房屋:桃園市大溪區田心里民權東路 │1分之1 │ 經設定為不動產設│
│ │123 號1 至5 樓 │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 │ │ 之共同擔保,金額│
│ │ 段1520-1524建號) │ │ 新台幣870 萬元,│
├──┼─────────────────┼────────┤ 借款人即債務人為│
│ 3 │房屋:桃園市○○區○○路0號 │1分之1 │ 蔡金峯,被繼承人│
│ │(桃園市○○區○○段00○號) │ │ 蔡顯榮為連帶保證│
├──┼─────────────────┼────────┤ 人。(詳見本院卷│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24分之1 │ 二第18至23頁、第│
│ │測前: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 │ 27頁),惟該抵押│
│ │小段238 號 │ │ 權不影響本件分割│
├──┼─────────────────┼────────┤ ,各共有人分得編│
│ 5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號2 、編號7 土地│
│ │小段695 之7 號 │ │ 之應有部分,仍有│
├──┼─────────────────┼────────┤ 抵押權。 │
│ 6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695 之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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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1分之1 │ │
│ │小段695 之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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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12分之1 │ │
│ │小段11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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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12分之1 │ │
│ │小段11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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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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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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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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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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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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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1之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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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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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9之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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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4分之1 │ │
│ │小段1359之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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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重│1728分之175 │ │
│ │測前: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 │ │
│ │小段22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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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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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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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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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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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96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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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8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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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96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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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76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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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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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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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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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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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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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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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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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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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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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政倫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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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劉珠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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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祥瑞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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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宜倢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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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金峯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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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