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羅嬌妹
代 理 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明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就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除請求判決主文事項外尚載明 請求「被繼承人吳武堤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死亡後,應由 其配偶吳羅嬌妹(即繼承人)領取其應領取之月撫慰金。( 下稱月撫慰金)」,然原判決第18頁亦載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均為成年子女,並無領取權限,自於法有據。嗣兩造於 審理中達成共識,同意被繼承人吳武堤於108 年1 月23日死 亡後所遺月撫慰金即遺屬年金由原告領取,符合前開規定甚 明。」,足見聲請人請領月撫慰金為有理由,詎原判決主文 卻獨漏如補正事項之記載,為此,請求法院於判決主文補正 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武堤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吳武堤之遺產包含月撫慰金,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已 明確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件判決第1 頁) ,又本件判決之附表一第9 項亦已明確記載月撫慰金,「由 原告取得」(見本件判決第20頁),故並無漏判,或誤寫、 誤算之情形。況本件「主文」已記載被繼承人吳武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則附 表一第9 項之記載實等同主文之內容,是聲請人請求補正, 顯係重複,並無必要。從而,本件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