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5號
TYDV,109,原重訴,5,202110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邱菊妹
      黃年松 
      黃明珠 
      黃美玉 
      黃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陳青山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永捷聯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朱證諭 
被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證諭為被告永捷聯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永捷聯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彭春明變更為朱證諭,有 彭春明出具之書狀1 紙可憑,並與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記載內容相符。而本件迄今未據兩 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永捷聯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朱證諭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