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8號
TYDV,109,亡,48,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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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簡秀花

相 對 人 簡傳順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傳順(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八日出生)於民國79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 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2 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出生日期如主文所示,身患 癲癇,其自民國72年7 月15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至今毫無 音訊,生死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復興區戶 政事務所桃市復戶字第1090003277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即相對人胞妹簡曉茹到庭結證稱相對人失蹤時我與他同住, 72年7 月15日他出門時沒有告知我們也沒有帶任何證件,迄 今音訊全無,再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足認相對人確實於72年 7 月15日自行離家,此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已逾7 年,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 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自相 對人上開失蹤日開始計至79年7 月15日滿7 年,推定當日下 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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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