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1號
TYDV,109,亡,31,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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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范秀雲(即陳增壽之承受程序人)

      陳俊安(即陳增壽之承受程序人)

      陳美景(即陳增壽之承受程序人)

      陳美萍(即陳增壽之承受程序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黃綢妹  死亡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綢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 所明定。本件原聲請人陳增壽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 人范秀雲陳美萍、陳俊安、陳美景陳增壽之繼承人,並 具狀承受程序,有卷附民事陳報狀4 份可佐,於法並無不合 ,准予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陳增壽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綢妹之 外甥。相對人於民國21年(昭和7 年)5 月25日生,原聲請 人陳增壽因為辦理外祖父黃阿安的土地繼承事宜,調取戶籍 資料始發現相對人列在戶籍資料中,惟家族親屬從未提起相 對人,沒有人知道相對人之生死,原聲請人陳增壽自小對於 相對人並無印象,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向迄今,且依照調取之 戶籍資料中僅有日據時代的資料,自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 復後即不知相對人去向,迄今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州大溪郡龍 潭庄銅鑼圈千三十九七、千四十八番地全戶資料、黃阿安、 聲請人等相關家族成員之戶籍資料及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 所109 年3 月19日函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增發到庭證述 明確,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 略以:有關臺端申請「黃氏菊妹、黃氏綢妹」光復後或除戶 之戶籍資料案,經109 年3 月19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本 區查無該戶籍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並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至今仍生存之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台灣光復日即34年10月25日已失 蹤不知去向一節應認屬實。
五、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4年10月25日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 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 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於34年10月25日起失蹤,計至41年10月25日 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 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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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