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6號
TYDV,108,重訴,13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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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建案名稱為「尊藏帝苑」,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88號之建物地下室外牆內之植筋,以如附表編號1 「原告訴之聲明欄」中所示之方式除去並回復原狀。
被告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權邱健樑曾進明廖卿伶周淑慧黃啟明謝盈嫻各新臺幣(下同)49,210元;給付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各48,908元;暨均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0,由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10,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48,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各以1 萬7 千元為被告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49,210元為原告蕭家權邱健樑曾進明廖卿伶周淑慧黃啟明謝盈嫻預供擔保;各以48,908元為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原為:被告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騰公司)、冠 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有 之地下室牆面破損、漏水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冠蓁公司應給付原告建物欄杆等髒污之損害各10萬元; 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關 於越界建築之損害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 4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 應賠償前開地下室牆面破損、漏水等損害之被告變更為被告 尊贏公司;另追加被告尊騰公司,請求其與被告冠蓁公司連 帶賠償上開欄杆之損害;復將上開請求之各金額均加減縮( 詳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99 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外,就 請求之金額部分,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前各向被告尊贏公司購買建案名稱「尊藏帝 苑」之房屋(原告各購買1 戶,惟下均稱系爭建物),及各 向訴外人蕭惠文徐秀娘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121 地 號,下稱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尊贏公司交屋後 ,被告尊騰公司則在121 地號旁之同段121-1 地號土地上( 下稱121-1 地號土地)興建尊騰美術建案(下稱尊騰美術建 物),並將建物興建工程含地下室開挖工程發包予被告冠蓁 公司施作。而被告對伊等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附表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附表原告訴之 聲明欄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外觀裝飾線板」 ,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且無礙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並無民 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又被告尊贏公司曾將系爭建物 之漏水瑕疵修復完成。而訴外人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璞承公司)在毗鄰系爭建物後方處興建其他建物,其於興 建前曾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結果 所示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在108 年5 月現況鑑定前並無大 規模漏水情形,而係於上開鄰地建案興建產生震盪後致生大 規模漏水情形,後璞承公司已派工至系爭建物以高壓灌注止 漏工法予以修補。原告明知此情,且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並已決議向上開鄰地建案之建設公司求償。是系爭建物地下 室滲、漏水情事自被告尊贏公司修繕完成後再發生,實非被 告尊騰公司興建尊騰美術建物所致或係被告尊贏公司不完全 給付所致。再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使用科技儀器檢測,仍未見 到植筋影像,其僅依施工照片及建築平面圖即自行臆測系爭 建物地下室外牆「應」有植筋存在並計算修補費用,顯屬率 斷;且所鑑定之欄杆重整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所主張其等前向被告尊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同時亦向 地主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尊 贏公司交屋後,被告尊騰公司則在121 地號土地旁之12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尊騰美術建物,並將興建工程含地下室開挖 工程發包予被告冠蓁公司施作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8 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9 份、121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部分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 至476 頁、卷二第15至28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其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金額等事實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 究者,即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是否可採?本院爰予分 項論述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就第1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第



121-1 地號土地上之尊騰美術建物下方之地下一、二層是 否有鋼筋穿過(相連)?如有,該鋼筋是否自第121-1 地 號土地之尊騰美術建物穿過至第121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 地下室牆面?若為肯定,該鋼筋可否除去?除去該鋼筋並 修補牆面至原有圖說設計規範者(含防水)之工法及所費 金額為何?等事項,囑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經 其參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被告尊騰公司所提供之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16日桃土技字第107000 1284號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9 月10 日所進行之建築施工損害鄰房會勘紀錄、植筋鑽孔處理程 序及照片,並比對系爭建物地面層建築平面圖後,結果認 :「……尊藏帝苑社區建物(即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應 有植筋情事存在。……推估植筋水平間距約為20cm,遭被 告於牆面植筋之總長度約為23m 。除去該植筋之方式,建 議採開挖既有覆蓋之填土、鋼筋混凝土及舖面,使植筋範 圍外露,再以人工或手持機具鑿打方式將外牆上之植筋及 周邊混凝土逐一鑿除,取出植筋後,充分濕潤表面並塗刷 純水泥漿,再立即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至原斷面,於外 側再施作防水粉刷層,然後回填混凝土及復原地坪。」等 語,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8 月20日(109 )省土技 字第4312號函覆本院所附之109 年8 月13日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以下)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32 至136 頁)。本院審酌臺灣土木技師公會為領有專 業土木技師證照之技師所組成,實施鑑定者已具備此等領 域之專業知識與相當經驗,無庸置疑。加以其與兩造間又 無何特殊親誼利害關係,是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信 。基此,原告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辯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使用科技儀器檢測 ,並未見植筋影像,卻僅依施工照片及建築平面圖即自行 臆測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應有植筋存在等語。惟臺灣土木 技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所為之依據及參考之資料,並非僅有 施工照片及建築平面圖,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報告中, 就以儀器進行掃瞄探測作業而未見植筋影像之部分,已說 明可能原因為:⑴可探測位置受限;⑵埋置位置離地下室 之內牆面過深;⑶植筋呈「點」狀影像,目標過小儀器不 易判讀;⑷受埋置較淺之兩層立面牆鋼筋網干擾等因素( 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之上揭判斷結果。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冠蓁公司於興建尊藏美術建物時,既有將該建物地下層鋼 筋穿越至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121 地號土地,並鑿 穿系爭建物地下室牆面而搭接鋼筋之事實,顯已妨害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冠蓁公司以如上開鑑定報 告所示之方式,將鋼筋拆除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二)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⑴此部分經本院就:1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二 樓」、「地下室一樓排風管」、「車道位置」是否有漏水 之情?如有,其原因為何?若欲修復至未漏水者,其修復 工法及所費之金額為何?系爭建物地下室二樓牆面即如原 告所提之照片及所主張之位置,現場如未有漏水之情,則 請說明造成牆面如照片所示狀況之原因為何,修復至回復 原狀應行之工法與金額為何?等事項,囑託臺灣土木技師 公會實施鑑定,經其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後,結果為:「 1.……(系爭建物地下室一、二樓)滲、漏水位置、大約 長度及照片詳附件三。2.……漏水位置,均為靠近社區大 樓一樓後側中庭花園覆土的下方及地下室外牆之內側,研 判漏水原因與防水層施作欠佳或老化失效,以及地下室外 面水密性欠佳有關。3.……實務上,修復工法一般大都採 高壓灌注聚氨酯發泡止漏劑來止水。4.漏水修復工法建議 以高壓灌注阻水材料方式處理。所需費用詳附件四。」、 「1.地下室二樓牆壁凹洞於鑑定會勘時未見潮濕或滲水現 象,且用手觸摸表面乾燥,研判為施工拆模不慎所造成之 局部破損現象。因四周約1m見方有合併粉刷層剝離現象… …,建議打除膨拱表層部分,表面並保有6mm 粗糙度,濕 潤至面乾內飽和程度,再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並油漆復原 。2.地下室二樓牆壁腰部油漆飾帶脫漆現象……,研判係 牆面油漆受到油漆溶劑噴濺,或油漆未乾前受到水柱噴灑 洗掉。建議重新補漆復原。3.牆面粉刷層表面龜裂痕跡, 鑑定會勘時未見潮濕或滲水現象,且用手觸摸表面乾燥… …,研判為施工完成後濕潤養護不足所致。建議打除表層 部分,表面並保有6mm 粗糙度,濕潤至面乾內飽和程度, 再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並油漆復原。4.柱保護層局部剝離 ……。研判係內部鋼銹蝕膨脹將鋼筋保護層脹裂。建議打 除鬆脫剝離部分至堅實面,接合面並保有6mm 粗糙度,鋼 筋以鋼刷除銹後,濕潤至面乾內飽和程度,再以高黏著性 之同強度以上水泥砂漿填補至原斷面並油漆復原。5.以上



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估計詳附件四。」等語,有臺灣土木技 師公會110 年5 月13日(110 )省土技字第2661號函覆本 院所附之110 年4 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六第 150 頁以下)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4 至168 頁)。此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認為客觀可信,其理由如 前之(一)、⑴內相關部分所述。而被告所辯稱系爭建物 地下室之上開瑕疵,係璞承公司在毗鄰系爭建物後方處興 建其他建物所致之部分,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原因不 同,尚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尊贏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地 下室有上開施工不慎之行為,致生上開瑕疵,其再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亦 足信為真實。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尊贏公司基於買賣契約 ,給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時,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上開瑕疵, 且係因被告尊贏公司施工或養護欠佳之行為所致,既足認 定,則就此瑕疵給付之部分,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原告依 上揭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亦即在瑕疵不能補正時,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 民法第227 條行使權利;瑕疵可能補正時,原告僅得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即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等規定行使權利 。原告就此雖主張若債務人於履行期前斷然預示拒絕給付 ,應視同債務人給付不能,而本件被告尊贏公司已明確表 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尊贏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語。惟本件被告尊贏公司係已為給付,僅給付內容即 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部分,有上述瑕疵之情形存在,加以上 開瑕疵均係可得補正者,亦有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稽。 是此部分被告尊贏公司所負者,並非所謂「定有期限」之 債務甚明。換言之,縱被告尊贏公司拒絕修補上開瑕疵, 原告仍僅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於催告後始得行使其 相關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逕予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尊 贏公司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察原告所指欄杆 確有其所主張之污損情事,有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20 頁、第276 至278 頁)



。且經本院就原告各所購買之建物陽台鐵杆及系爭建物中 庭之欄杆破損、銹蝕或油漆剝落之情事,其原因及修繕回 復原狀之費用等事項,囑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 經其會勘後研判上開受損情形係與建商進行清洗所使用之 清洗液有關,修復方式建議磨除表層再塗裝復原,所需費 用約59萬8,070 元等語,有前述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 8 月13日鑑定報告書、110 年4 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6 、138 頁;卷六第166 、276 頁)。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認為客觀可信, 其理由已如前揭(一)、⑴內相關部分所述。是此部分原 告如附表編號3 之主張,即堪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 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 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 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 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 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 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 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 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 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 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 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 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 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 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 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⑶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被告冠蓁公司係經被告尊騰公 司指示清洗上開各欄杆乙節,已為被告冠蓁公司、尊騰公 司所不否認,而上開欄杆係因清洗液具腐蝕成分造成上述 損害之部分,又經認定如前。且清洗工作之定作人即被告 尊騰公司對於清洗液應採用不具腐蝕性成分之部分,又未 能證明其有對於承攬清洗工作之被告冠蓁公司加以明確之 指示,是被告尊騰公司之定作指示亦有過失,其等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 經驗法則,復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冠蓁公司、尊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關於上開欄杆所 受之損害,尚屬有據。而查,原告各所購買系爭建物陽台 鐵欄杆所受之損害,其中原告蕭家權邱健樑曾進明廖卿伶謝盈嫻周淑慧黃明之陽台欄杆回復原狀之 費用各為45,961元;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回復原狀 之費用則各為40,453元;另系爭建物中庭欄杆之回復原狀 費用為88,097元等情,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上揭補充鑑定 報告書之修補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 此鑑定報告之內容,本院認為客觀可信,已如前述,則被 告空言辯稱上開修補費用過高等語,自不足採。基上,原 告就各自建物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須之金錢,請求被告冠蓁 公司、尊騰公司連帶給付,洵屬有據。就系爭建物中庭鐵 欄杆之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則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規定,依比例計算其各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原告蕭家權邱健樑曾進明廖卿伶謝盈嫻周淑慧黃明各為3,249 元;原告李賢清彭昭鋒湯婕則各 為2,947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比例計算式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六第306 頁),同屬可採。故原告各請求被告冠 蓁公司、尊騰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即 為有理。
(四)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
⑴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之結果,



系爭建物之外牆裝飾線板確有跨越至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2 1-1 地號土地上空,依滴水投影方式測量之面積為3.59平 方公尺,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 80020804號函覆本院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08 年9 月19日 中地法土字第41000 號、鑑測日期108 年10月8 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26 頁 )。惟上開外牆裝飾線板可以拆除,費用為254,961 元; 且單純以該外牆裝飾線板存在與否而論,並不影響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值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無誤,有此事務所109 年7 月3 日之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 頁以下)。並經證人即上開事 務所估價師謝瀚霆於本院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述:本案拆除部分遠低於外觀總面積1%,且位於鄰棟建 物與系爭建物防火巷中不易察覺,故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 價格。行政院消保會成屋買賣於建物現況確認書裡,亦無 建物外觀確認事項。所以在買賣時,跟消費者議價過程, 通常不會因為外觀而要求加價或減價。又依其主觀專業判 斷,消費者不會因為拆除這低於1%的裝飾線版而影響到價 格。又不動產估價方法分3 大類,第1 個是成本法,第2 個是市場比較法,第3 個是收益還原法。以本件而言,裝 飾線版沒有市場買賣,收益還原而言,市場上也沒有做裝 飾線版的承租或出租,因此本件與一般不動產估價不同, 只能用成本法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34 至336 頁 )。可知系爭建物上揭外牆裝飾線板越界建築至鄰地上空 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其以拆除之方式補正後,亦不影 響系爭建物之價值,殊值認定。
⑵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有上開 越界建築至鄰地之瑕疵,日後即有遭121-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權利要求拆除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 張其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於被告尊贏公司行使 權利,固非無據。惟就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尊贏公司賠償損害之部分,則依前述(二)、⑵之 同一理由,此瑕疵既可能補正,原告即僅得依給付遲延之 規定即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等行使權利。然原告卻逕 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尊贏公司直接以金錢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基上所述,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之主張,均為可採 ;至原告如附表編號2 、4 之請求,則均無據,不能採信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者係屬金錢給 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尊 騰公司、冠蓁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 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冠蓁公 司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回復原狀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尊騰公 司、冠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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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所│原告訴之聲明 │鑑定或測量結果│原告主張應負賠│備 註 │
│號│受之損害 │ │ │償責任之被告及│ │
│ │ │ │ │請求權基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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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建物地│被告冠蓁公司應將系│如本判決事實及│冠蓁公司: │原告主張:│
│ │下室被植入│爭建物地下室外牆之│理由欄五、(一│民法第767 條、│被告冠蓁公│
│ │鋼筋 │植筋,以採「開挖既│)、⑴所述。 │第821 條。 │司為興建尊│
│ │ │有覆蓋之填土、鋼筋│ │ │藏美術建物│
│ │ │混凝土及舖面,使植│ │ │坐落121-1 │
│ │ │筋範圍外露,再以人│ │ │地號土地內│
│ │ │工或手持機具鑿打方│ │ │之地下層額│
│ │ │式將外牆上之植筋及│ │ │外儲藏室,│
│ │ │周邊混凝土逐一鑿除│ │ │將興建所需│
│ │ │,取出植筋後,充分│ │ │鋼筋穿越至│
│ │ │濕潤表面並塗刷純水│ │ │121 地號土│
│ │ │泥漿,再立即以無收│ │ │地,並鑿穿│
│ │ │縮水泥砂漿填補至原│ │ │系爭建物地│
│ │ │斷面,於外側再施作│ │ │下室牆面而│
│ │ │防水粉刷層,然後回│ │ │搭接鋼筋。│
│ │ │填混凝土及復原地坪│ │ │ │
│ │ │。」之方式除去植筋│ │ │ │
│ │ │及回復原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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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建物地│被告尊贏公司應給付│如本判決事實及│被告尊贏公司:│系爭建物地│
│ │下室牆面漏│原告蕭家權邱健樑│理由欄五、(二│民法第227 條第│下室一、二│
│ │水、凹洞修│、曾進明廖卿伶、│)、⑴所述。 │1 項並以被告拒│樓漏水原因│
│ │補、油漆剝│周淑慧黃啟明、謝│ │絕履行為由,類│為地下室防│
│ │落、柱位鋼│盈嫻各23,243元;給│ │推適用民法第 │水層施做欠│
│ │筋鏽蝕。 │付原告李賢清、彭昭│ │226 條。 │佳、地下室│
│ │ │鋒、湯婕各21,088元│ │ │外牆水密性│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原告並依民法第│欠佳有關;│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799 條第4 項規│油漆剝落拖│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 │定計算共有部分│漆,為油漆│
│ │ │算之利息。 │ │之比例與換算之│鎔劑噴濺或│
│ │ │ │ │損害。 │水柱噴灑洗│
│ │ │ │ │ │掉;牆面油│
│ │ │ │ │ │漆剝落為施│
│ │ │ │ │ │工完成後養│
│ │ │ │ │ │護不足所致│




│ │ │ │ │ │;柱位鋼筋│
│ │ │ │ │ │鏽蝕為內部│
│ │ │ │ │ │鋼筋鏽蝕膨│
│ │ │ │ │ │脹保護層脹│
│ │ │ │ │ │裂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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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所有之│被告尊騰公司、冠蓁│如本判決事實及│被告尊騰公司部│係被告冠蓁│
│ │各戶陽台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理由欄五、(三│分: │公司施工鄰│
│ │杆與中庭欄│蕭家權邱健樑、曾│)、⑴所述。 │民法第184 條第│房即尊騰美│
│ │杆之損害。│進明、廖卿伶、周淑│ │1 項前段、第 │術建物時,│
│ │ │慧、黃啟明謝盈嫻│ │185 條、第189 │將水泥砂漿│
│ │ │各49,210元;給付原│ │條但書。 │污損系爭建│
│ │ │告李賢、彭昭鋒、湯│ │ │物原告等人│
│ │ │婕各48,908元;暨均│ │被告冠蓁公司部│共有之牆面│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分:民法第184 │與中庭欄杆│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條第1 項前段、│。後經被告│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185 條。 │尊騰公司指│
│ │ │利息。 │ │ │示被告冠臻│
│ │ │ │ │原告並依民法第│公司及其包│
│ │ │ │ │799 條第4 項規│商施工清洗│
│ │ │ │ │定計算共有部分│各戶陽台欄│
│ │ │ │ │之比例與換算之│杆,然因清│
│ │ │ │ │損害。 │洗液具腐蝕│
│ │ │ │ │ │成分有關而│
│ │ │ │ │ │致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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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爭建物3 │被告尊贏公司應給付│如本判決事實及│被告尊贏公司:│被告尊贏公│
│ │樓裝飾線板│原告蕭家權邱健樑│理由欄五、(四│民法第349 條、│司為系爭建│
│ │越界侵入相│、曾進明廖卿伶、│)、⑴所述。 │第353 條、第 │物之出賣人│
│ │鄰121-1 地│周淑慧黃啟明、謝│ │226 條第1 項、│。 │
│ │號土地上空│盈嫻各12,493元;給│ │第227 條。 │ │
│ │之越界建築│付原告李賢清、彭昭│ │ │ │
│ │損害。 │鋒、湯婕各11,334元│ │原告並依民法第│ │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799 條第4 項規│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定計算共有部分│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 │之比例與換算之│ │
│ │ │算之利息。 │ │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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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