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18號
TYDV,108,訴,2718,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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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黎志浩 
      黎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邱雲基 
      邱振崑 
      鄭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許兆佑 

      許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博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 ⑴藍色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博仁應容忍原告於被告鄭博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黎志浩黎志明(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啓明段(下同,逕稱地號)106 、10 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鄭博仁(下 與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所有125-22地號、被告共有125 地號土地如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36 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編號125-22⑴、 125 ⑴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除鄭博仁否認外,未獲 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之明確承認,則原告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2 項為:㈠確認原告對鄭博仁所 有之125-22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鄭博仁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㈡確認原 告對被告共有之125 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因上 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補充上開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通行面積為:㈠確認原告對鄭博 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部 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鄭博仁並應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2 5 地號土地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 ⑴面積102.6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2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25-18、125- 19、125-20、125-21、125-22地號土地為鄭博仁所有,108 -23 地號土地為許兆佑許煜明共有,而125 地號土地為被 告共有,132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黎徐糧妹所有 。系爭土地與鄭博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相鄰接,系爭土地 、125 、125-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梨農作物,125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通道使用,125-22地號土地則為未 使用之空地。系爭土地因未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歷來原 告出入系爭土地即係經由所鄰接之125-22、125 地號中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再經由125-23地號中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3及132 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C4部分之土地以連接140 地號之公路。數月前被告將其所 有125 、125-22地號之界址處包含與系爭土地之交接處用繩 索圍起,並表示不再讓原告通行。另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水 梨農作物,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以載運肥料、農作物之需 要,原告每年水梨收成約10,000台斤,每年施肥料約100 包 ,以寬度1.7 公尺至1.9 公尺之小貨車來回運送至系爭土地 ,原告至少須有寬度3 公尺之道路通行,況且原告主張藉由 鄭博仁所有之125-2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25 地號以至公路 ,與通行其他鄰地相較,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 告拒絕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前述土地,原告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9 條規定主 張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鄭博仁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106 地號土地所分割,自始即為袋地,依據民 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相互通行他分割人即原告間之 所有地。原告起訴目的在於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其等 母親所有之132 地號土地,並非直接通行至公路,與法令要 件不符。系爭土地僅為農地,顯見原告主張通行之理由並非 土地通常使用,故無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情形。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任由有通行權者恣 意選擇最有利於己之方法來做決定。所謂損害最小,是指對 提供通行土地之人損害最小,而非對袋地所有人損害最小。 原告目前可由146 地號同屬原告黎姓宗親之土地直接通行至 144 地號國有土地再至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506 巷94弄之公 路,況146 地號土地於56年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8-4 地號 」土地,並早於42年自高山頂段108-1 號分割,均為原告宗 親黎立燮所有;抑或原告得以通行103 地號或104 地號之土 地可至115 地號即高榮路。另鄭博仁買受125 地號土地時, 即與125 地號之其餘共有人共同協商劃分私有道路以供通行 ,並非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路,其上鋪設之水泥,亦為被 告出資所建造,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實乃 為方便通行而擅自所為,並非原告與何人達成協議之下之通 行結果。因此原告所述長久以來均如此通行顯然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0頁): ㈠1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6-5 地號;106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7-2 地號土地;106-1 地號係分割自10 6 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130 頁、卷二第8 、 9 頁)。
㈡125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6-5 地號)、126 (重測前為高 山頂段107-8 地號)、130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7-3 地號 )、133 (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70-1 地號)、134 (重測前 為高山頂段108-3 地號)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辦理土地合 併分割,因分割增加地號125-1 到4 、125-10到14,經再次 合併分割並增加地號為:125-15至23地號(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32 頁、卷二第9 頁)。
㈢134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08-3 地號)土地,原為黃興 耀繼承自黃阿葉,於56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黎鎮醮黎世 雄、黎清宏、黎鎮湧、黎松雄,事後登記為黎鎮醮,再依序 因拍賣、買賣輾轉登記予黎燕寶葉瑞桃羅秉坤(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6 、128 、146-151 頁)。 ㈣合併分割後之125 、125-18至125-22地號土地,則由羅秉坤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麗華林麗華嗣於102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5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許榮科邱雲基邱振崑鄭博仁許榮科復將 該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許兆 佑、許煜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194頁)。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地有103 、104 、125之18至22、146 地號等土地;其中99地號土地為溜池(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2 4 頁;訴字卷二第324 、330 頁)。
鄭博仁在其所有之125-22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間有拉設 黃色布條(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6、48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 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為125-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揭 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 各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1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司調卷第11頁;訴字卷一 第402 頁),應可認定。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 地坐落99地號之溜池旁,其上種植果樹,四周樹木林立、有 雜草,如欲聯絡公路,可能之方式有:經由103 、104 地號 土地聯絡至115 地號即高榮路;經由143 、146 地號土地, 或125-22、125 、125-23、132 地號聯絡至140 地號即高榮 路506 巷道路等方式,而125-22地號土地上有蜿蜒小路對外 聯絡等情,有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地籍 圖資網路查詢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88頁;卷二第31 6-324 頁;卷三第34、36頁),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尚須 輾轉經過其他不同所有人之前述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 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㈡確認系爭土地對如本判決附圖編號125 ⑴、125-22⑴藍色標 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 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 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



,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 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交通不便,原告 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參酌73年10月16 日、83年9 月26日、93年2 月12日、103 年6 月17日、108 年10月2 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82-291 頁),及本院前述勘查測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在鄭博仁於102 年8 月31日取得12 5-22地號土地前後,系爭土地確實有蜿蜒小路通過125-22地 號土地,並連結125 地號土地,且通行有年,堪認原告主張 通行125-22、125 地號土地,並未過度增加鄭博仁及被告等 人之負擔。且系爭土地與125-22、1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為種植農作物使 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 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面寬3 公尺之土地,應可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即供農 路使用,倘鄭博仁經營現代農業,亦須使用農業機具及運輸 車輛通行其125-22地號土地,則在125-22地號土地開闢農路 ,原告及鄭博仁均可利用,佐以1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商 將該地號劃分私有道路以供通行,則此方案對被告即未造成 不能利用之重大損害。
3.鄭博仁固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地尚可由下列地號聯絡公路,惟 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⑴146 地號土地部分:
146 地號土地上樹木林立,且與系爭土地有2.1 公尺之高低 落差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 1 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 、330 、366 頁),可見 系爭土地如欲經過14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則路線並非平坦 ,且勢必須將146 地號土地上之樹林砍除,難認此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103地號、104地號土地部分:
103 地號、1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鐵網圍籬阻隔,且 高低落差分別達到2.1 、1.6 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21 、330 、370 、372 頁),顯見系爭土地亦難由此通行 ,況103 地號土地有坐落住家,四週長滿雜草、樹木,104 地號土地,地面鋪設水泥並搭蓋鐵皮,內有機械機具等,亦 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2 頁),則倘原



告經此聯絡公路,兩地高低落差無法供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 通行使用,並非拆除鐵網圍籬,即可供原告通行使用,況10 3 、104 地號土地既分別有住家、工廠,則讓原告之農業機 具及運輸車輛通行103 、104 地號土地與該處用戶之車輛爭 道,不僅危及該住戶、廠區之交通安全,將增加雙方通行之 不便,衍生更多之糾紛,則此即非適宜原告通行之方法。 4.綜上各情以觀,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5641.35 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130 頁),幅員廣大,且均位於 特定農業區,多為農牧用地,交通不便,其上有農作,仍有 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需求,倘若透過前述地勢 有高低落差之103 、104 、14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勢必耗 費甚鉅且造成周圍地更大損害。依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 ⑴ 部分現況,為周圍地現有之道路,亦可供被告對外通行,並 銜接125-23、原告母親黎徐糧妹所有之132 地號土地後,除 使兩地互通聯絡外,系爭土地即得聯外至高榮路506 巷道路 通行使用,且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 土地路寬為3 公尺,足供農用相關機械車輛通行使用,且沿 125-22、125 地號土地邊緣,對被告使用各該土地影響不大 ,堪認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標示125-22⑴、125 ⑴藍 色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 22⑴、125 ⑴藍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查本件原告就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如本判決附圖標示125-22⑴、125 ⑴藍色部分通行 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鄭博 仁所有125-2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 部分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鄭博仁應容忍 原告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22⑴藍色部分開設道路通 行。另確認其等就被告共有125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25 ⑴藍色部分面積102.6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通行權事件 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之性質及通行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 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 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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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