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楊碧燕
訴訟代理人 許時權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楊宗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宗賢
被 告 葉菊英
楊明剛
楊青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楊碧蓉
訴訟代理人 彭清光
被 告 楊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六「應提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按附表六編號一、二「應提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稱系爭土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稱系爭000 號 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號稱系爭000 號建物,並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楊宗賢、楊宗華【下稱楊宗賢等2 人, 與葉菊英、楊青樺、楊明剛(下稱葉菊英等3 人)、楊碧蓉
、楊明禮(下稱楊碧蓉等2 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 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至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203 元;㈢葉菊英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203 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82 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11頁】,嗣其聲明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 聲明仍如前述起訴時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2 頁) ,自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僅屬事實理由之補充,併此敘明。二、楊碧蓉、楊明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上雖有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兩個門牌號碼, 惟卻非係分別單獨登記,且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分歸兩造單 獨所有之情形,又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 現分別由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共同占用,均未曾支 付對價,致使原告就其所屬應有部分5 分之1 無法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 應分別返還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1 年期 間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2,436 元,且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0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宗賢等2 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父親楊萬生所有,嗣 楊萬生於76年1 月19日去世,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國賢 、訴外人即楊碧蓉等2 人之父楊國棟(歿)、楊宗賢等2 人 、訴外人即葉菊英之夫、楊青樺及楊明剛之父楊文政(歿) 等5 人共同繼承,而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0日向楊國賢以買 賣方式取得其所屬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卻因故延宕至79年4 月12日始辦竣,進而被處以應納登記費
20倍之罰鍰,然楊國賢及楊國棟均未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繳納,房屋稅亦均未繳納,而係由楊宗賢及楊文政代為繳納 ,長達30餘年,直至104 年楊國賢、楊國棟、楊宗賢及葉菊 英等3 人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協商而辦理分單繳納,惟房屋稅 仍由楊宗賢及葉菊英等3 人依往例代楊國賢及楊國棟繳納, 顯見楊宗賢等2 人已支付原告相當對價,原告因此受有利益 而無任何損害,楊宗賢等2 人係合法使用系爭000 號建物, 可見默示分管系爭房地已於繼承開始時形成。而系爭000 號 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分別由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 實際居住使用,其等均已居住於系爭房地有數十年之久,有 難以割捨之深厚感情,且與系爭房地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租賃問題,曾與原告多次協商, 亦願支付租金予原告,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有安 排而拒絕接受,其結果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楊宗賢等2 人 及葉菊英等3 人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地,無占用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 法請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⒉楊宗賢及葉菊英等3 人各依取 得比例給付原告及楊碧蓉等2 人補償費;⒊原告第二項、第 三項均駁回。
㈡葉菊英等3 人:系爭房地係由楊國賢、楊國棟、楊宗賢等2 人、楊文政自楊萬生繼承而來,繼承時楊文政及楊宗賢即分 別居住於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而楊國賢及楊 國棟並無反對意見,因此就系爭房地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並未訂立分管期限,亦未約定使用人應給付費用,至楊文政 過世後,系爭000 號建物即由葉菊英等3 人繼承並繼續居住 迄今,1 樓做為糖果餅乾店面。楊宗華因病無法自理,原自 80年6 月起與楊文政及葉菊英等3 人居住於系爭000 號建物 ,後於102 年8 月起即與楊宗賢共同居住於系爭000 號建物 迄今。由前述可知,系爭房地雖為1 筆土地及1 筆建號建物 ,惟該建號建物分為2 間獨立之建物,並有2 個門牌,即系 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而增建建物部分係78年由 楊宗賢、楊文政、葉菊英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係因與楊國賢 以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應繼受拘束楊國賢 之分管契約,然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規避分管 契約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請依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並由葉 菊英等3 人給付原告、楊碧蓉等2 人及楊宗賢等2 人補償費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楊碧蓉等2 人:我們仍主張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 而且應以兩造間系爭房地共同變價拍賣方式進行,方足以顯
現本件訴訟標的應有之價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9-37 、249-258 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 不合。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是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自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限制 適用,亦無分割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系爭土地領有桃園市 楊梅區公所66年核發(66)桃楊鎮建字第15572 號、67年核
發(67)桃楊鎮建字第8949號及69年核發(69)桃楊鎮建字 第11390 號之使用執照,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 10月29日楊地測字第10800124170 號函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8 年11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3939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9-41 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 層樓之 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1 樓各有門戶獨立出入 ,各門牌中間有獨立樓梯上下樓層,3 樓為鐵皮加蓋,1 至 3 樓中間均有分隔牆,且有未辦保存登記擴建部分,均係磚 造,系爭000 號建物由葉菊英從74年居住使用,楊明剛及楊 青樺在此出生,系爭000 號建物從楊宗賢等2 人出生就住這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4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該所 109 年5 月19日楊地測字第1090005961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位置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29-132 、139 、141 、153 頁),此部分 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上利用現況及兩 造利益,並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認系爭房地性質上為 供作住家及營業使用,自應循此方式使用方符合其經濟效用 。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現分別由葉菊英等3 人 及楊宗賢等2 人長期居住迄今,而原告及楊碧蓉等2 人則未 居住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 97頁),足見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對於系爭房地於 感情上及生活上確有密切之依存關係,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導致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面臨無處可居之窘境 ,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當以尊重原有居住情形而不加劇烈 變動,方屬妥適。原告雖請求以如附表三方式加以分割,再 以金錢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被告等語,然原 告既未使用系爭房地,其就系爭房地之依賴關係自不較葉菊 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為深,而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 2 人亦陳明由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願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73、75頁 ),況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兩造於早期私下協調 時曾提出由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購買楊國賢持分之方案, 並稱原告同意以金錢方式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 ),故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非 但符合原告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金之意思,亦可兼顧 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 ,應較為允洽。再考量楊碧蓉等2 人均未曾到庭,僅以書狀 陳明願意變價分割,但俱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是審酌
系爭房地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節,本院 認將系爭000 號建物及系爭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分別歸 由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 其餘共有人(詳如附表四分割方案所示),可保有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系爭000 號建物與系爭000 號建物之所有 權歸於使用居住各該房屋之人,避免另衍紛爭,亦無悖於公 平原則,核屬適當。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 資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 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 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房地依附表三、附表四方式為分割後 ,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 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而經本院囑 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附表三、附表四方 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評 估價值結論: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08 年8 月 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 在正常交易條件下形成之合理價值,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結果如附表六「分割後分配 價值」欄所示金額,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145頁,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 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 價方法又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附表四方法為分割 後,即應由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補償原告、楊碧蓉 等2 人如附表六「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 3.至於原告另主張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系爭房地 地價高,鑑價結果總金額竟比另案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於104 年間就系爭房地鑑價總金額為低(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421 頁),不能採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 頁 ),惟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日期為108 年8 月20日 ,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係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評估 結果,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 予敘明。另系爭建物價格則採成本法進行估價,再以最後之 推定數為建物之價格。是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 果較貼近且符合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原告徒以鑑價總金額 較104 年間鑑價結果為低而爭執,顯不可採。至於楊宗賢、 楊宗華抗辯天井及79年興建之建物不應列入鑑價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04 頁),惟天井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空間,且 後方擴建部分僅有前方門戶出入,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測量如前,實與系爭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該 房屋之構成部分,本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決先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楊宗賢、楊宗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葉菊英等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未經原告同意且未 支付對價而使用原告所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為葉菊英等 3 人及楊宗賢等2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
即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而原告應繼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 且楊國賢及楊國棟均未繳納過繼承登記費用房屋稅,因受有 利益而無任何損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楊國賢於104 年有與 楊宗賢及葉菊英等3 人進行協商買賣系爭房地,及105 年楊 國賢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楊宗賢及葉菊英等3 人應給付租金等 情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299 頁),惟楊萬生於76年1 月19日去世至104 年間,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已使 用系爭房地近28年,均未見楊國賢阻止或向楊宗賢等2 人及 葉菊英等3 人表明應徵得其同意之客觀行為,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有由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占有使用全部之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況除本件訴訟外,未見楊國賢主張無權占 有等情,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已默示合意由楊宗賢等2 人及葉 菊英等3 人使用,顯非單純之沈默,原告既係因與楊國賢以 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應繼受拘束楊國賢之 分管契約,自不得諉為不知,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 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辯稱其等係依分管約定而得使 用系爭房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情,自應信採。 3.從而系爭房地既有前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受有利益,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而占 有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 3 人,並由受分配者即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以如附 表六所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至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給付不當 得利,則因楊宗賢等2 人及葉菊英等3 人乃有權占用系爭房 地,而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 由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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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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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273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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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總面積:124.20平方公尺 │
│ │(一層面積:62.10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2.10 平方公尺)│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號、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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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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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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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宗華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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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宗賢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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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菊英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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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明剛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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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青樺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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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碧蓉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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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明禮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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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碧燕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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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
│★依109年3月2日楊測法複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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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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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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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楊宗華、│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楊宗賢所有。│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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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
│★依109年3月2日楊測法複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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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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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 │分歸葉菊英、楊青樺│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楊明剛取得,並按│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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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楊宗華、楊宗賢│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取得,並維持共有,│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2 分│
│ │之1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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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
│★依109年3月2日楊測法複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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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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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 │分歸葉菊英、楊青樺│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楊明剛取得,並按│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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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補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方案二)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系爭估價報告方案一及方案二「原登記持分價值」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中就楊碧蓉與楊明禮之「門牌號」欄,本即存有1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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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分割後分配價值 │ 計算式 │
│編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估價總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 │ 暫編地號 │ 門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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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菊英 │ │ 楊碧燕 │5,953,885元 │ │ │ │ │(A+B+C+D)1/5=5,953,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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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楊明剛 │9,094,864元 ├─────┼──────┤ │ │ │ ├─────────────────┤
│ ├─────┤ │ │ │ 44-5地號 │ 44-5⑴地號 │○○街000號 │○○街000號 │ │
│ │ 楊青樺 │ │ 楊碧蓉 │2,976,942元 │14,158,800元│13,851,000元│ 889,948元 │ 869,676元 │(A+B+C+D)1/10=2,976,942元 │
├──┼─────┼──────┤ │ │ (A) │ (B) │ (C) │ (D) │ │
│ │ 楊宗賢 │ ├─────┼──────┤ │ │ │ ├─────────────────┤
│ 二 ├─────┤2,812,906元 │ 楊明禮 │2,976,943元 │ │ │ │ │(A+B+C+D)1/10=2,976,943元 │
│ │ 楊宗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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