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7號
TYDV,108,訴,1887,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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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泉永 
      李清貴 

      吳瑋庭 
      周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 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 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 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如其土地因取得通行權所增價 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543,698 元(見外放不動產估 價書第29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仍 以上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6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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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