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被 上訴人 邵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內容為:「一、上訴人羅應錡、羅應燈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8-1 ⑶ 」、「708-1 ⑷」、「708-1 ⑸」、「708-1 ⑻」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1 元,及上訴人羅應錡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上訴人羅 應燈自108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共計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708-1 ⑶」、「708-1 ⑷」、「708-1 ⑸」、「708-1 ⑻ 」所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15 萬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50 ㎡×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 ㎡=2,150,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3,42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