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法定代理人 楊美照
楊秉正
楊秋青
楊秋誠
楊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惟其中被告楊哲(原名:楊 宸瑋)已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死亡,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以被告先祖之墓地占用其土地 ,請求被告將墳墓移除,並返還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被告楊哲死亡後,無人繼承,發生當然停止效果,原 告應列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楊哲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並追加為被告, 併定期向本院陳報審理進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