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80號
TYDV,105,簡上,280,20211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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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 訴 人  黃崇岳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視同上訴人欄」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 如附表一「受告知訴訟人欄」所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李家銘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准許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起訴時登記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圓 光寺、黃崇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如附 表一「視同上訴人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部分視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 由單一或數名繼承人辦畢分割或遺囑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 回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視同上訴人、或認未辦理上開繼承 登記之視同上訴人非屬本案當事人、或就未辦理上開繼承登 記之視同上訴人未予聲明承受訴訟(如劉家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黃英釮及黃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卓遵炮之承受訴訟人卓 莉庭、卓秋榮、卓秋榮、郭卓秋蓮、鍾卓春桃;黃銀華之承 受訴訟人黃忠雄、黃忠明、劉世景之承受訴訟人劉智森、劉 綉雯、劉綉貞;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 華),於法均有未合,本院並已就未經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另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合先說明。二、本件上訴人圓光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是查:
㈠原審被告曾慶平、曾阿明、劉世華、許卓玉嬌、黃銀華、劉 奕星、張許來春,已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2 月9 日、105 年4 月16日、105 年7 月28 日、105 年5 月12日、106 年6 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34 頁、第178 頁、第20 9 頁、第255 頁、卷二第37頁、第87頁),而曾敏祐、曾麗 霖、曾琬淇為原審被告曾慶平之繼承人;曾靜枝為原審被告



曾阿明之繼承人;劉智偉為原審被告劉世華之繼承人;許卓 好妹為原審被告許卓玉嬌之繼承人;黃劉查妹、黃忠雄、黃 忠正、黃忠明為原審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劉黃阿梅、 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世標為原審被告劉奕 星之繼承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為原審被告 張許來春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乃於107 年1 月3 日依職權裁定命曾敏祐、曾麗霖 、曾琬淇為原審被告曾慶平之承受訴訟人;曾靜枝為原審被 告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劉智偉為原審被告劉世華之承受訴 訟人;許卓好妹為原審被告許卓玉嬌之承受訴訟人;黃劉查 妹、黃忠雄、黃忠正、黃忠明為原審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 人;劉黃阿梅、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世標 為原審被告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 、張麗貞為原審被告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 件程序,有該裁定書附原審卷可參。至曾阿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曾靜枝外,另有曾武榮,然曾武榮前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公告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531 頁),可見曾武榮已非曾阿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併由曾武榮承受曾阿明之訴 訟(參本院卷二第139 頁),於法未合,應認曾武榮並非本 案之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㈡又原審被告劉學桶(108 年2 月1 日死亡)、吳煥光(107 年1 月7 日死亡)、劉家增(107 年2 月14日死亡)、黃英 釮(108 年2 月2 日死亡)、卓遵炮(107 年7 月9 日死亡 )、劉世景(107 年9 月3 日死亡)、劉謝愛蘭(107 年2 月13日死亡)、劉奕龍(107 年3 月14日死亡)、陳瑞生( 107 年3 月24日死亡)、劉世憲(108 年8 月19日死亡)、 吳滿榮(108 年9 月2 日死亡)、邱李梅嬌(108 年10月6 日死亡)、劉奕誠(於109 年2 月24日死亡)、羅仁福(10 8 年12月4 日死亡)、劉金桃(於109 年5 月27日死亡)、 吳建一(110 年4 月22日死亡)、盧德晃(110 年5 月28日 死亡)、劉守文(110 年5 月25日死亡)、盧仁勳(110 年 5 月2 日死亡)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死亡;嗣邱李美嬌 之繼承人邱鴻庚(109 年12月12日死亡)、黃銀華之繼承人 黃忠正(106 年9 月6 日死亡)、黃英釮之繼承人黃商貞( 110 年5 月20日死亡),亦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死亡, 而上開已死亡之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劉李五妹、劉奕民、劉 貞秀、劉珮瑩(劉學桶之繼承人)】、【吳濰彤、吳柏均、 吳怡萱、吳怡臻(吳煥光之繼承人)】、【劉官素琴、劉興 桓、劉興邦、劉興橋(劉家增之繼承人】、【黃商貞、黃乾



怡、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黃英釮之繼承人) 】、【卓聖芬、卓家廣、卓訓豪、卓莉庭、桌秋榮、郭卓秋 蓮、鍾卓春桃(卓遵炮之繼承人)】、【劉徐德妹、劉智森 、劉綉雯、劉綉貞(劉世景之繼承人)】、【簡策、劉韻宜 、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2 、劉秝郕、林劉絨妹 、游劉寶妹(劉謝愛蘭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劉 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劉奕龍之繼承人)】、【 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娥、陳玉蘭(陳瑞生之繼承 人)】、【黃晝勤、劉智勛(劉世憲之繼承人)】、【吳慧 容、吳慧璉、吳慧玲、吳春燕、吳婕玲、吳碧珠2 (吳滿榮 繼承人)】【邱鴻庚、邱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 邱千齡、邱慧齡(邱李梅嬌之繼承人)】、【劉林玉里、劉 秋霞、劉羿汝(劉奕誠之繼承人)】、【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仁福之繼承人)】、【李宗卿、李宗 淵、李宗政(劉金桃之繼承人)】、【林秀華、吳俊慶、吳 虹璉(吳建一之繼承人)】、【林淑貞、盧威賢、盧威富( 盧得晃繼承人)】、【劉明、劉宏、南條美代子(劉守文繼 承人)】、【鍾仁鑫、鍾淑熙(盧仁勳之繼承人)】、【邱 營銓、邱美齡、邱淑齡、邱麗齡、邱千齡、邱慧齡(邱鴻庚 之繼承人)】、【黃劉查妹(黃忠正之繼承人)】、【黃乾 怡、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黃商貞之繼承人) 】,並分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有相關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資料、聲明承受書狀及本院裁定書附本院卷可參。再劉 金桃、盧仁勳之法定繼承人除上開已合法承受訴訟者外,尚 有李主清與「鄭金粉、盧月達、盧明煌(盧仁勳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鍾仁華、鍾仁森、鍾仁政、鍾淑銀、鍾淑瑾 、盧淑娥(盧仁勳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但其等已於劉金 桃、盧仁勳死亡後分別拋棄繼承在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承受訴訟,均不 生效力。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 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 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 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是查: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彭汝瑄【應有部分為75000 分之2479、關於



劉奕和信託財產270000分之603 、關於劉奕臬信託財產2700 00分之603 、關於劉學金信託財產54000 分之225 (就劉奕 和、劉奕臬、劉學金信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合為30000 分之259 )】與劉學添(應有部分540 分之1 ),已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周甜, 並經彭汝瑄、劉學添及周甜等人共同具狀聲明由周甜承受訴 訟(院卷四第140 頁、第252-1 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資料(卷三第237 附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足認該承當訴訟確為合法,劉學添即脫離本案訴訟,至 於彭汝瑄因仍保有其他應有部分,故僅就本案應受判決之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減縮,不脫離本案訴訟。
㈡再彭素雲起訴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000 分之79,包括於100 年2 月取得應有部分4500分之1 、於10 0 年4 月取得54000 分之225 (參原審調解卷一第95頁), 嗣彭素雲再以103 年11月26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1600000 分之123 ,與上開已取得部分合併後為 應有部分14400000分之64307 (參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33 0 頁),但就彭素雲所新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1600000 分之 123 部分,未經受移轉人彭素雲與移轉人於原審或本院中具 狀承當訴訟,是彭素雲對於本案訴訟而言,其受裁判之應有 部分比例仍為18000 分之79,原審於判決時逕認彭素雲應受 判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400000分之64307 ,已有未洽。嗣 彭素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比例14400000分之64307 全部移轉 給周甜,並經彭素雲與周甜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由周甜承當該 部分訴訟(參本院卷四第14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確符合承當訴訟之規定,但周甜就此部分有經合法承當訴訟 地位之應有部分比例仍僅有18000 分之79,至彭素雲即因此 脫離本案訴訟。
㈢又原所有權人劉成萬之繼承人已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4000 分之270 ),在未辦理為分別共有前, 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移轉予鍾沛潔,再經鍾沛潔 移轉予彭子凡,嗣並由劉世貴1、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 、劉月妹、劉秀美、鍾沛潔與彭子凡等人共同具狀聲明由彭 子凡承當訴訟在案(參本院卷四第180 頁、第252 頁),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0001 1435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足憑。但關於 劉成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公同共有」 之權利,未經分割,若欲就此部分承當訴訟,須由劉成萬之 全體繼承人全部同意由受移轉人鍾沛潔與彭子凡承當訴訟, 始為合法,無法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私下同意由受移轉人承



當訴訟。故本院仍以劉世貴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 劉月妹、劉秀美等人及其他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至彭子凡 經本院誤列為承當訴訟人部分亦應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再除上開所述以外,兩造其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受告 知訴訟人或再移轉他人部分,雖有部分受移轉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他造即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但未經移轉人、再移 轉人與受移轉人共同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如邱素 女、梁美玉、徐維辰、紀政三、吳宏騰、吳美蓉、吳華美、 羅靜妹、吳佳容、吳金蘭、吳綵綉、鄒張秀葵、鄒宜玲等13 人(下稱邱素女等13人)及彭子凡】,或表示同意受移轉人 承當訴訟之移轉人並非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如黃劉查 妹移轉予葉哲維,並經黃劉查妹、葉哲維表示承當訴訟,但 未經黃銀華其餘繼承人黃忠雄、黃忠明具狀表示同意),故 該等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 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該等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 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 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視同上訴人未就 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除部分視同上訴人 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外,復有於本 件二審審理中始發生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編號 2 、5 、6 、9 、10所示部分),故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其 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核仍基於分割共有物 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 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 如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為上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第10項所示。㈡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㈡二審答辯主張:
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使系爭土地維持整筆完 整之使用,確為妥適。而上訴人黃崇岳所提出之方案將致系 爭土地一分為二,土地價值將有減損之虞,若採該方案,尚 應鑑定補償其他共有人損失。況上訴人若確有使用如後述黃 崇岳附圖編號⑴、圓光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需要,仍得 於系爭土地經變價拍賣程序中投標購得或主張優先承買,是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屬兼顧兩造權益,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追加聲明就如附表三 編號2 、5 、6 、9 、10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圓光寺部分:
⒈原審答辯:
①原答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不想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 將附近20幾筆土地一起分割,價格會比較好。 ②後答辯改稱: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如有其他 共有人主張原物分割,願與之合併,如無人主張原物分割, 即由法院依法審判。
⒉二審答辯:上訴人圓光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曾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關於本案須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多寡,與系爭 土地是否應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無關。如系爭土地為變價分 割,將歷經多次拍賣程序,拍定後所得價金尚須扣除土地增 值稅,屆時圓光寺取得之價金將所剩不多,此對維護寺產將 極為不利。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最下方距離道 路(忠信路)最遠、形狀最不規則、經濟效用最差如鈞院卷 一第57頁附圖(下稱圓光寺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分由圓光 寺單獨所有。
㈡上訴人黃崇岳部分:
⒈原審答辯:
①不論於民法物權編之共有部分修正前、後,裁判分割共有物 均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應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在生



活上或情感上有否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不能於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時,即逕行變賣而為價金分配,否則即有違共有物 之利用效益、經濟價值與共有人間公平、共有人個人之利益 等。是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677 平方公尺,實無性質 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主張應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即有違裁判分割係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之基礎。故其對於系爭土地予以分割雖無意 見,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②系爭土地緊臨上訴人黃崇岳另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4 地號土地),而其於如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中地法土字第162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原審卷二第246 頁,下稱黃崇岳附圖)編號⑴ 所示區域放置地上物多年,系爭土地臨路之面寬較長,編號 ⑴部分所示區域亦係臨路,若將編號⑴所示部分土地予以分 割並由其取得該部分土地,其將可就編號⑴所示部分土地與 214 地號土地整合利用,並增加其可臨路使用之範圍,有利 於其所經營「大客車載運事業車輛」出入安全,亦不致使如 黃崇岳附圖編號( 0)部分土地之臨路範圍過於狹窄。況編號 ⑴所示部分之形狀為三角形,若不予以原物分割,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使用上實生困擾而難以利用,故將編號⑴所示部分 原物分割,不但有助於其利用外,亦可使編號( 0)部分土地 之形狀方整,提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經濟利用價值。另視 同上訴人劉弈斌、劉弈鐘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與其共同分得 編號⑴所示部分,並就⑴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故聲明: 將如黃崇岳附圖編號⑴所示部分原物分割予上訴人黃崇岳及 視同上訴人劉弈斌、劉弈鐘,並由三人維持共有。如黃崇岳 附圖編號( 0)所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其餘 共有人。
⒉二審答辯
①如黃崇岳附圖編號⑴所示區域為其經營「金國豐遊覽公司」 使用多年,目前亦作為遊覽車司機之休息室,此業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確認。而爭土地為狹長之三角形,如其取得黃崇岳 附圖編號⑴所示區域,將可與相鄰之21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有利於其經營大客車載運事業之大型車輛進出,有助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用價值。
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全體 共有人,故應無原審判決所稱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是如依其之分割方案,將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利用價值。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審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 第1 至第10項)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審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圓光寺則聲明主張:㈠原判決第11項有關變價 分割之方法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將如「圓光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給上訴人圓光 寺,並將附圖編號B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黃崇岳則聲明主張: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將如「黃崇岳附圖 」編號⑴所示部分,分由黃崇岳及視同上訴人劉奕斌、劉奕 鐘按應有部分944507/8640000、1125/5 4000 、1125/54000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 0)所示部分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其餘各共有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追加聲明就附表三編號2 、5 、6 、9 、10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而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及供道路使用之情形



,現僅由上訴人黃崇岳之母親任負責人但由黃崇岳所實際經 營之「金國豐遊覽公司」占有使用中,作為該公司之停車場 及司機休息室,除此之外,土地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部分, 為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有到庭或具狀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參原審卷二第214 頁以下) ,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視同上訴人又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堪認該部 分確為真實,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視同上訴人仍未就其等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原 審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視 同上訴人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主文第1 、7 、9 、10項雖另判決 關於被繼承人劉成殿、劉高英妹、顧劉玉嬌、曾隆藩之繼承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然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 記或分割繼承登記,故應無再為判決之必要。再者,吳秀垣 、劉成萬之繼承人已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 分分別為公同共有54000 分之261 、公同同共有54000 分之 270 ),在未辦理為分別共有前,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處分移轉予邱素女等13人、鍾沛潔,再經鍾沛潔移轉予彭 子凡,是該部分雖因邱素女等13人及鍾沛潔、彭子凡等人未 為合法承當訴訟,仍由吳秀垣、劉成萬之繼承人繼續為本案 訴訟當事人,然因該應有部分已移轉,吳秀垣、劉成萬之繼 承人已無從再辦理繼承登記,該部分即毋庸再為判決。另有 其他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已移轉 他人,則該部分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毋庸再為判決,均 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 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 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 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 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為空白,且係位於中壢 平鎮市計畫內、地目為田,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 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單附本院卷七第533 頁可參,是應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 制,合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參,但現共有人卻高達400 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 得一區域單獨利用,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 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再多數之視同上訴 人均未於原審中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視同上訴人全體更未 曾到庭,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 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系爭土地 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被上訴人起訴即主張變價 分割,而視同上訴人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 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



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 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 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 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 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77 方公尺,但共有人人數卻 多達400 人,及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表示過意見,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 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 案。故上訴人圓光寺黃崇岳均上訴主張應就系爭土地之部 分區域為原物分割,剩餘土地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 其餘共有人部分之分割方案,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形狀 並非方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 之零碎性,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 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 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 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 ,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 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 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六、再查,原審原認定顧維恩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顧劉玉嬌之配 偶,因顧劉玉嬌已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故由被上訴人主 張顧劉玉嬌之子顧緒健及配偶顧維恩,應繼承系爭土地關於 顧劉玉嬌所有之應有部分6156000 分之900 ,2 人就此部分 即為公同共有人,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原審卷三第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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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