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述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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